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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王政凱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事件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並確定終結。因聲請人上揭特別代理人事務已辦畢,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所涉事實與法律爭點繁雜程度、聲請人到庭答辯2次(本院卷第113、147頁)、提出書狀、相對人同時聲請假扣押事件亦須由聲請人任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勞務程度,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因相對人前已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0,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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