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劉娟呈
- 原告魏村雨
- 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2號 原 告 魏村雨 被 告 詹宸翔 孫彬元 魏綱邑 游志誠 陳賢琞(原名:陳泓源) 薛念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薛念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薛念平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薛念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薛念平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3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薛念平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其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另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邱晨恩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前以家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作為合法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係以詐騙為業之犯罪組織,由其等統籌主持、操縱及指揮,並招攬被告魏綱邑、薛念平、邱晨恩等人加入擔任業務員,及招攬被告游志誠假冒代書之名,於詐騙被害人無力支付款項時協助其等向金主借貸款項,並由被告游志誠另覓被告陳賢琞為人頭,出名擔任家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嗣被告薛念平、魏綱邑、邱晨恩以化名及偽造之身分,於民國108年9月間致電原告,佯稱可協助原告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納骨塔位,惟原告須先繳納自備款200萬元才能成交,復向原告偽稱其等可協助原告向民間金主借款,所衍生利息、服務費均由家安公司負擔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9日向被告游志誠安排之民間金主借款12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原告實領金額為1,022,000元),並於同年月11日將貸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薛念平,被告游志誠另抽取傭金72,000元(計算式:120萬元×6%=72,000元)。嗣於109年8月19日,家安公司某成員再向原告偽稱因工安意外,工程案成交金額增加為3,412萬元,原告需再追加65萬元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再將現金65萬元交付予被告薛念平、邱晨恩,致原告合計受有185萬元(計算式:120萬元+65萬元=18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魏綱邑部分:其當時約僅取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只須於此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而家安公司係由被告詹宸翔所主導,惟被告詹宸翔卻以低價與原告和解,致其餘被告須負擔高額賠償,並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陳賢琞部分:其僅有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為家安公司負責人,自始均不知家安公司或被告等人有犯罪行為,其雖經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幫助詐欺罪,但其已上訴等語。 ㈢被告魏綱邑、陳賢琞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薛念平、邱晨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薛念平、邱晨恩(下合稱被告詹宸翔等7人)詐欺,而受騙交付財物等事實,經其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下稱偵字13991號卷,卷㈡第200至203頁;110年度他字第37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3至275頁;111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㈤第311至351頁、卷㈧第233至23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電話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家安公司「郭思宇」、「邱宇傑」之名片、借款單、收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訊息截圖可稽(見偵字13991號卷㈡第209至223;訴字卷㈠第423至427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13991號卷㈡第225至234頁;110年度偵字卷第30277號卷,下稱偵字30277號卷,卷㈠第91至96頁)。且被告詹宸翔等7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3424號、第139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19號移送併辦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2、898號判決各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薛念平、邱晨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就其等犯罪行為坦承不諱;被告游志誠就其客觀上有協助原告貸款並抽取傭金之行為亦供承不諱,又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薛念平、邱晨恩、游志誠於本件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魏綱邑雖辯稱:其當時僅取得約10萬元之報酬,不應就原告損失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魏綱邑化名「林智鈞」、「遠雄林經理」,向原告訛稱可代為銷售納骨塔位,並協助原告貸款及由家安公司負擔利息及服務費,顯係與其他被告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因其僅取得部分犯罪所得而有不同。且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魏綱邑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⒋被告陳賢琞則辯稱:其僅擔任家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其他被告之詐欺犯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其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家安公司係以其名義開設,是被告游志誠請其幫忙,並交付設立資本,於家安公司設立登記後,其就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被告游志誠,之後每月可拿到3 萬元,其只知道家安公司營業項目是殯葬商品批發與買賣,但實際如何運作不清楚,也沒到公司看過,其之前在新北的案件是被告薛念平買賣糾紛引起,當時有意識到好像不是單純買賣,但不便多問等語(見偵字30277號卷㈢第107至111頁 ;訴字卷㈡第109頁),可知被告陳賢琞無須參與家安公司之 實際營運決策,即得每月領取人頭費3萬元,更曾因家安公 司職員即被告薛念平因買賣糾紛致生訴訟案件,仍持續掛名擔任家安公司負責人,審諸被告陳賢琞行為時已32歲,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無相關限制,倘非有特殊原因或為躲避主管機關、檢警單位之調查取締,實無額外支付豐厚報酬請託他人出名擔任負責人之必要;況被告薛念平曾有疑似非單純進行殯葬用品買賣而衍生之案件,致被告陳賢琞受到牽扯,則其就安家公司成立目的係利用公司外觀取信於社會大眾進而為不法詐欺行為,應可預見,卻仍受託擔任家安公司人頭負責人,主觀上確有幫助其餘被告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此外,被告陳賢琞所為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由上堪認被告陳賢琞之幫助行為乃遂行本件詐欺行為之一部,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被告陳賢琞徒以前開答辯重複爭執,要難信實。 ⒌是以,被告詹宸翔等7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失,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7人應對原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合計為1,744,000元(含貸得款項1,022,000元、6%傭金72,000元、現金 65萬元),有其電話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家安公司「郭思宇」、「邱宇傑」之名片、借款單、收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字13991號卷㈡第209至222頁),並 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原告固主張其第1次受騙貸款之金額為12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其遭對方慫恿而向訴外人借款120萬元,並分2次取得款項,第1次扣除手續費後取得442,000元,第2次則取得60萬元(見偵字13991號卷,卷㈡第201、20 4頁),可知原告第1次受騙交付金額確為1,022,000元(計 算式:442,000元+60萬元=1,022,000元),加計被告游志誠 收取之傭金72,000元、第2次受騙之交付金額65萬元,其所 受之損害自應為1,744,000元(計算式:1,022,000元+72,00 0元+65萬元=1,744,0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難採認。 ⒊又本件查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詹宸翔等7人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亦無民法第280條第2項有其中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是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損害應由其等平均分擔之,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249,143元(計算式:1,744,000元÷7人=249,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24日、同年12月7日與被告詹宸翔、邱晨恩各以30萬元、28萬元達成和解,並分別簽訂和解書,其中111年8月24日和解書第2條前段載明:「就系爭案件(即本件訴訟),今雙方願以和為貴,甲方(即原告)同意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不再追究乙方(即被告詹宸翔)之責任,並同意撤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年12月7日和解書第3條則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再追究甲方(即被告邱晨恩)之任何民、刑事責任,其餘請求權並拋棄,但不免除其餘被告應負之責任。若乙方已對甲方提出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應於7日內撤回起訴」,有該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20之1、120之3至120之4頁),復經原告當庭陳明無免除其餘被告給付義務之意(見本院卷第174頁),其餘被告之連帶債務自未消滅。而原告、被告詹宸翔、邱晨恩所成立之前開和解金額均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即249,143元),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等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對其餘被告僅生相對效力,尚不影響其餘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自陳被告詹宸翔、邱晨恩均已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4頁),因之,被告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陳賢琞、薛念平(下稱被告孫彬元等5人)此部分債務已經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詹宸翔、邱晨恩之清償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孫彬元等5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被告詹宸翔、邱晨恩已履行之和解金額,即1,164,000元(計算式:1,744,000元-30萬元-28萬元=1,164,000元)。至被告詹宸翔、邱晨恩既已給付原告上述和解金額,則原告再於本件請求其等賠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核屬無據。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原告請求被告孫彬元等5人給付1,164,000元部分,核屬有據,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1日送達予被告孫彬元、於114年4月14日送達予被告游志誠、於111 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魏綱邑、陳賢琞、薛念平(見附 民卷第39、43、45、47、51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1年4月28日始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連帶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彬元等5 人連帶賠償1,164,0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依據,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孫彬元等5人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等人之論罪科刑 1 詹宸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2 孫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魏綱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4 游志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5 陳賢琞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6 薛念平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7 邱晨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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