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洪政民、洪晟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8號 原 告 洪政民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洪晟瑞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見調解卷第七頁書狀),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五九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訴字卷第七三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鈞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八十、八一、八二號事件中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點為原告願以一億七千萬元向被告買受名下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羽毛公司)全部股權七萬股,第一期價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七千萬元,第二期價款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五千萬元,第三期價款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五千萬元,第二、三期價款以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簽發票據交付予指定之人之方式給付,第二點為被告於收到原告第一期價金匯款後,移轉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予原告,於收受第二、三期價金票據後,移轉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簽署股權轉帳相關文件。原告乃於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七千萬元入指定帳戶,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交付南誠羽毛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均為五千萬元、票據號碼PN○○○○○○○、○○○○○○○號之支票二紙予指定人 ,且在辦理南誠羽毛公司股權移轉程序中,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代被告繳付以七千萬元移轉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三萬五千股之證券交易稅二十一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代被告繳付以一億元移轉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三萬五千股之證券交易稅三十萬元。依證券交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證券交易稅納稅義務人為有價證券之出賣人,故前述證券交易稅應由被告負擔,茲原告業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被告繳納完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履行調解內容免繳是筆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鈞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八十、八一、八二號事件經調解成立,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七千萬元入指定帳戶,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交付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支票予指定之人,及在辦理南誠羽毛公司股權移轉程序中,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代被告繳付以七千萬元移轉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三萬五千股之證券交易稅二十一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代被告繳付以一億元移轉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三萬五千股之證券交易稅三十萬元等情,但以鈞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八十、八一、八二號事件中,原告所給付之一億七千萬元款項,非僅為取得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之對價,尚含括訴外人邱玉裡對南誠羽毛公司之四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借款債務,是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之價金應為一億二千零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應以此交易價額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原告繳納之數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本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八十、八一、八二號事件中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點為其願以一億七千萬元向被告買受名下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第一期價款七千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二、三期價款分別以支票方式給付各五千萬元,第二點為被告於收到其第一期匯款後,移轉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予其,於收受第二、三期票據後,移轉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予其,並配合辦理、簽署股權轉帳相關文件,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七千萬元入指定帳戶,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交付南誠羽毛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予指定之人,並在辦理南誠羽毛公司股權移轉程序中,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代被告繳付以七千萬元移轉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三萬五千股之證券交易稅二十一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代被告繳付以一億元移轉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三萬五千股之證券交易稅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摺節錄影本、匯出匯款憑證、支票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九至二八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負擔共五十一萬元證券交易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予其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鈞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八十、八一、八二號事件中,原告所給付之一億七千萬元款項,非僅為取得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之對價,尚含括訴外人邱玉裡對南誠羽毛公司之四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借款債務,是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之價金應為一億二千零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應以此交易價額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㈠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㈢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亦有明定。 (一)兩造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本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八十、八一、八二號事件中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點為原告願以一億七千萬元向被告買受名下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第一期價款七千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二、三期價款分別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方式給付各五千萬元,第二點為被告於收到原告第一期匯款後,移轉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予原告,於收受第二、三期之票據後,移轉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予原告,並配合辦理、簽署股權轉帳相關文件,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七千萬元入指定帳戶,並交付南誠羽毛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予指定之人,前已述及;兩造間調解內容既為成立以南誠羽毛公司所發行股票七萬股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且原告為受讓證券之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依前揭法條,被告自應繳納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計算之證券交易稅,並由原告代徵。而第一期價款七千萬元經原告於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匯付,被告於是日移轉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予原告,所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為二十一萬元(計算式:「當次買賣成交價格」七千萬元,乘以「稅率」千分之三),第二、三期價款即面額共一億元之票據經原告於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前交付指定之人,被告亦於是日移轉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予原告,所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為三十萬元(計算式:「當次買賣成交價格」一億元,乘以「稅率」千分之三),被告應納之證券交易稅均由受讓證券之原告代徵,實際亦由原告代為繳付予稅捐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一一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按(見調解卷第二三、二四頁),迭已提及,被告因原告之代徵並代為繳付前述證券交易稅共五十一萬元之行為,受有於履行調解內容之際,免負擔前述共五十一萬元證券交易稅之利益,而被告取得是項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給付之一億七千萬元款項,非僅為取得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之對價,尚含括訴外人邱玉裡對南誠羽毛公司之四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借款債務,是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之價金應為一億二千零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應以此交易價額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云云,然查: 1本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八十、八一、八二號事件調解內容第一點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願以一億七千萬元購買相對人兼參加調解人洪晟瑞名下之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七萬股;上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第一期於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七千萬元,匯入戶名洪晟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二 期於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五千萬元,第三期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五千萬元,第二、三期‧‧‧以 開立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方式給付,最遲應於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前交付‧‧‧」,第二點內容為:「 相對人兼參加調解人洪晟瑞願於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收到上開第一期匯款後,移轉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聲請人;相對人兼參加調解人洪晟瑞願於收受前項第二、三期支票後,移轉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聲請人‧‧‧」(見調解卷第二十 頁),調解內容既載明由「聲請人(即原告)」「以一億七千萬元購買」「洪晟瑞(即被告)名下之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買賣價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匯款七千萬元入指定之被告帳戶、第二、三期以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之票據支付,「被告」收受前述價款後分兩次各移轉三萬五千股股份「予原告」,文義已明揭當事人為兩造、兩造成立以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為標的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一億七千萬元、價金分三期(七千萬元、五千萬元、五千萬元)給付、股份分二次(各三萬五千股)移轉,且原告一億七千萬元價款之給付對象為被告,不含邱玉裡,蓋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第一期價款之收款指定帳戶為被告所有,以票據支付之第二、三期價款,票據受款人亦均為被告,原告亦別無其他義務,被告於收受價款後即應移轉七萬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予原告。 2至邱玉裡之調解內容僅有第三點後段「參加調解人邱玉裡願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具狀撤回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返還借款事件,並同意捨棄請求返還借款」(見調解卷第二十頁),邱玉裡不唯並非原告一億七千萬元之給付對象,未收受任何款項,調解內容與邱玉裡有關部分,亦僅係單純由邱玉裡撤回(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訴訟並捨棄對南誠羽毛公司之借款債權,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給付之一億七千萬元,除用以向被告買受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外,尚含括代南誠羽毛公司清償對邱玉裡之借款債權情節。 3參諸本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八十、八一、八二號事件之調解內容僅區區六點,文義尚屬清楚明瞭,無用語艱澀、難以理解情事,而兩造分別為五十年、七十七年間出生,調解成立當日已年滿六十二歲、三十五歲,已有相當智識、能力、經驗了解調解內容,並均委請律師(陳君漢律師、鄭皓軒律師)併同到場,調解筆錄復係調解委員、法官作成,衡情兩造對於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應不致誤解,調解內容文字亦應無錯漏之可能。 4綜上,原告依本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八十、八一、八二號事件調解內容第一、二點給付予被告之一億七千萬元,均為向被告買受南誠羽毛公司七萬股股份之價款,並無任何代南誠羽毛公司清償對邱玉裡四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借款債務之意,堪以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五十一萬元之債務無確定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見調解卷第三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一一三年度移調字第八十、八一、八二號事件調解內容為兩造間成立以南誠羽毛公司所發行股票七萬股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原告為受讓證券之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被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繳納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計算之證券交易稅,即就兩造間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以七千萬元買賣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交易,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二十一萬元,就兩造間同年七月十五日之以一億元買賣三萬五千股南誠羽毛公司股份交易,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三十萬元,該等合計五十一萬元之稅款均經原告依法代徵並代為繳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於履行調解內容之際免負擔前述五十一萬元證券交易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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