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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蕭涵勻

  • 當事人
    陳宗佑張子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1號 原 告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秋美 被 告 張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100萬元之其中90萬元部分,因未據原告補繳裁判 費,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審理範圍為10萬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騎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騎士公司)員工。訴外人許仁欽 係該公司營運長,實際掌控騎士公司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騎士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使用權。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時,與「BFT金融創投 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士聯繫後,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士表示提供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代收款項,可取得代收款項總金額1%之手續費,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與許仁欽共同討論後,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銀行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許仁欽授權被告代表騎士公司,於109年1月10日,在桃園巿桃園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超商,與訴外人林龍吟簽立「電子商務代收付款合約書」,將騎士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供作「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代 收帳戶,並配合提領或轉匯其內來源不明款項,其方式為按日結算代收款,扣除當日代收總金額1%手續費後,以提領或轉匯方式交付與「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之人。嗣「BFT金融創投網路平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騎 士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8年10月間,由集團成員 自稱係「研心」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想不想要賺錢,我們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可以投資我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研心」指定之騎士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見附民緝卷第19至3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2月1日(見附民卷一第7頁),按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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