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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3號

給付會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張屘仔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告
陳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7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未定清償期限,約定利息按月息1.2%計算,伊扣除首期利息1萬2,000元後,交付98萬8,000元借款予被告。詎被告陸續清償借款後,自99年2月起未再繼續支付利息,迄尚餘本金60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未返還,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

㈡伊於98年擔任會首,發起互助會,會期自98年2月10日至100年9月10日(共37期),採內標制,每期會金3萬元(下稱系爭第一合會)。被告就系爭第一合會除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份(會單號碼分別為10、11)外,另以訴外人黃俊榮之名義參與1會份(會單號碼為12),被告以自己名義於98年5月10日以5,000元標得第4期,以黃俊榮名義於98年6月10日以5,000元標得第5期,末以自己名義於98年10月10日以4,500元標得第10期,是自第11期起至第37期止,被告應給付按每期3會份計算之死會會款共243萬元予伊。然被告共僅給付88萬7,200元,尚餘154萬2,800元未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被告於97年擔任會首,發起互助會,會期自97年3月20日至99年5月20止(共27期),採內標制,每期會金3萬元(下稱系爭第二合會)。伊就系爭第二合會以自己名義參與1會份,伊原欲於99年2月間投標,然被告向伊表示,被告前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之名義投標並得標,故請伊不要再投標,並稱結算至第23期,被告應給付伊69萬元之合會金。嗣經兩造將伊與訴外人陳美玲、李鴻源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會算後,被告允諾給付伊32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因而開立號碼HP0000000號、票面金額3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供作擔保。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2,8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9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186萬2,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98年間已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當時結算總共就是欠原告150萬元,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再提告,伊沒有冒名投標系爭第二合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0萬元借款及利息、系爭第一合會會款共154萬2,800元,及系爭第二合會合會金32萬元未為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7月間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未定清償期限,原告已交付98萬8,000元借款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為實。被告雖否認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為月息1.2%,惟參酌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98萬8,000元與兩造約定之借款本金100萬元之差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988,000元=12,000元),即為本金金額之1.2%,此與私人借貸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後交付借款金額之交易常情無違。另衡以被告曾於99年2月8日匯款2萬8,800元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前揭金額核與原告主張此為被告給付按月息1.2%計算之4期利息總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1.2%,亦屬真實。而被告否認尚欠原告60萬元之借款未還,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此未能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亦可能僅係債權之部分數額,此外,被告未就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兩造間既成立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即應負還款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第一合會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一合會之會首,被告有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份等情,業提出系爭第一合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認為實。觀諸上開會單編號10、11部分確實記載被告之姓名,並註記「④5/10 5,000」、「⑩10/10 4,500」,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得標之期數、日期及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於98年5月10日以5,000元標得第4期、於98年10月10日以4,500元標得第10期等情為真。至被告雖否認前揭得標內容,惟僅泛稱沒有拿到標單、會單,過太久不記得,應該是第10期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9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以訴外人黃俊榮之名義參與系爭第一合會,雖提出手寫筆記、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存款存入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然上開筆記內容僅為原告之主張,尚無從作為證明之用,至存款憑條及存入存根亦僅得證明原告曾於98年6月16日匯款56萬5,000元至黃俊榮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戶、於98年6月15日存入20萬元至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戶等事實,要無從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況證人黃俊榮於本院證稱:不清楚原告於98年6月16日匯款56萬5,000元之原因,對系爭第一合會之會單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證稱:我有跟過系爭第一合會,知道被告有跟系爭第一合會,不認識黃俊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張清波於本院證稱:我有跟過系爭第一合會,被告參2腳,被告來我的事務所說過黃俊榮是被告的外甥,但我不認識黃俊榮,也不清楚黃俊榮有沒有跟系爭第一合會,只有聽被告說外甥要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黃俊榮之名義參與系爭第一合會並得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第一合會共2會份,分別於98年5月10日以5,000元標得第4期、於98年10月10日以4,500元標得第10期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就被告確已繳納得標後各期死會會款之事實,屬有利於被告之清償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舉證,僅泛稱未取得標單、不復記憶、頂多欠80萬、90萬元等語,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就系爭第一合會自第11期起至第37期止,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共162萬元(計算式:30,000元×2×27期=1,62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8萬7,200元,尚餘73萬2,800元(計算式:1,620,000元-887,200元=732,800元)未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2,8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第二合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投標系爭第二合會,兩造間遂成立系爭約定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第二合會之會單、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103頁),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有參與系爭第二合會及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交付之原因。再觀諸陳美玲於本院證稱:原告有介紹我去跟系爭第二合會,我的標金是交給原告,標到的會錢也是我跟原告算,原告再給我;原告跟我說被告冒原告的名投標,叫原告後面不要去標,但我不知道原告實際有沒有去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2至224頁),張清波於本院證稱:被告起過2次會,我只有跟過第1次,期數我不記得,第2次會有27期,是原告拿會單給我看,我才知道,原告有參2腳,我聽原告說,原告原本要去投標,但被告表示被告已經用原告名義標走了,這樣很難看,叫原告不要再去投標,被告會再跟原告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可知陳美玲、張清波均係聽原告轉述方得知被告冒原告名義投標之事,並非親自參與系爭第二合會之過程而知悉,渠等之證述已難逕信為真。況關於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張清波原稱:有看過系爭支票,看到的時間、原因很久了不記得等語,後又稱:那時候被告開給原告30幾萬的票沒有兌現,被告叫原告不要軋票,說軋了也不會兌現,沒兌現的時候原告有拿系爭支票給我看,被告起的第2次會結束後,兩造結算說還差30幾萬,被告就開給原告,被告有來我事務所跟原告談的結果才開這張支票,我有聽到被告說要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亦無從明確證述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或原因,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冒名投標並與原告間成立系爭約定等情為真。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乙節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即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合會會款73萬2,80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萬2,800元(計算式:600,000元+732,800元=1,332,8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9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73萬2,8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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