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蔡宏杰、蔡育仁

  • 原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杰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廖健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元,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顧問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建置儲能案場,原告 應給付報酬共新台幣(下同)2,688萬元,原告已給付538萬元,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3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報 酬,並依系爭合約及兩間造間之委任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報酬80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5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 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開發儲能案場,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2,688萬元之報酬,被告須協助原告原 告建置下列三儲能案場(下各稱其名,合稱系爭三案場),取得案場開發權至案場通過台電驗收並商轉調頻:(1)三東案 場:位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向台電申請建置規格為d Reg(Dynamic Regulation Reserve動態調頻備轉)裝置容量4.8MW(百萬瓦)之儲能設備,該土地由三東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三東國際公司)出租予訴外人冠成公司,(2)永勝案場: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地號,向台電申請建置規格為dReg 2.4MW之儲能設備,該土地由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藥品公司)出租予冠成公司,及(3)東鈺案場: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向台電申請建置規格為dReg2 .4MW之儲能設備,該土地由東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冠成公司。 2.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即先給付538萬元予被告,惟被 告幾無依約提供專案顧問服務,且系爭三案場若要建置為儲能案場,則三東案場須另外設置約3.7KM之饋線,尚須花費 約2,000萬元;永勝案場及東鈺案場則有面積不足、無法供 建置2.4MW儲能案場之問題,被告亦未協助解決,致系爭三 案場原先取得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下稱系爭審查意見書)陸續屆期失效。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替原告完成案場申請流程,致系爭三案場屆期無從開發,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乃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不合解除契約之要件,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5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冠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育仁之弟即訴外人蔡育璋設立之公司,其原有系爭三案場之開發權利,原告為取得系爭三案場之開發權利,遂與冠成公司簽訂股權出售契約,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三案場之開發權利金2,688萬元, 被告則應提供系爭三案場之顧問服務,又因原告有資金周轉壓力,無法一次給付2,688萬元,乃與被告、冠成公司三方 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以分階段方式給付上開權利金。被告就系爭三案場已自行墊付成本協助冠成公司取得土地租用、委託人員取得饋線資料、現場勘查、出具高壓系統衝擊分析報告、委託電機機師簽證、儲能交流系統設計規劃、高壓電力系統設計規劃等工作,已支出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取得系爭審查意見書,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即應給付第2階段顧問事務服務費1,144萬元,原告僅支付338萬 元,尚欠806萬元未給付。至系爭審查意見書以外之文件, 諸如重新簽土地租約、土地合約修約等等,非屬被告應提供之勞務。又原告嗣後片面要求案場變更設計,已屬變更設計程序,並非系爭合約約定第2階段之事項,原告既未給付第2階段顧問費,應屬可歸責原告事由,而非被告違反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冠成公司原有系爭三案場之開發權利,反訴被告為取得開發權利,乃與冠成公司簽訂股權出售契約,並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冠成公司之系爭三案場開發權利顧問合約為2,688萬元,並由反訴原告提供系爭三案場 之顧問服務事務,反訴被告則以分階段方式給付2,688萬元 。反訴原告已協助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審查意見書,依系爭合約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2階段顧問事 務服務費1,144萬元,惟反訴被告僅給付338萬元,尚欠806 萬元未給付(計算式:1,144萬元-338萬元=806萬元),爰 依系爭合約及兩間造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反訴訴之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6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提供之系爭三案場均不符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且依台電公司回函可知東鈺案場、永勝案場均有面積坪數不足之情形,顯不符債之本旨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曾於11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曾於111年11 月4日給付200萬元、於111年12月23日給付338萬元予被告,又系爭三案場業經台電核發系爭審查意見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支票及存款憑條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第87至89頁),及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審查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債務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不合解除契約要件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之系爭合約前言:「茲因甲方(即原告)為冠成能源有限公司之嘉義縣○○市○○段000地號(dReg4.8M)、嘉義縣○○鄉○○段○ ○○段0地號(dreg2.4M)及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dre g2.4M)(以下簡稱本專案)之工程統包商,爰甲方委託乙方( 即被告)為工程顧問,雙方本於誠信、互利原則,協議約定 合約條款如下,以茲信守:」及第1條「宗旨及業務範圍」 約定:「1.甲方委託乙方提供本專案基礎建設及專案顧問服務,顧問服務範圍包含合作夥伴搜尋、政府單位代交涉、地方鄉里人士協調及其各項相關諮詢。2.乙方須接受甲方機動性之諮詢,並統籌及協調本專案之工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即為原告可順利完成系爭三案場之開發建置。次觀系爭合約第2條「報 酬及付款辦法」約定:「1.雙方同意本案合約金額為新台幣26,880,000元整(未稅)。2.乙方依據下列期程,開具以甲方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向甲方請報酬,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發票後,於10個日歷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項目:合約簽約後 金額2,000,000元;取得審查意見書 11,440,000元;台電細部協商完成 10,752,000元;通過台電驗收並 商轉調頻 2,688,000元。3.甲方所支付之工程顧問報酬, 已包含全部相關費用,乙方不得向甲方另行請求其他額外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9頁)由是可知,原告於第一階段即簽立系爭合約時須給付200萬元,於第2階段即取得審查意見書時須給付1,144萬元,而系爭合約最終目標為第4階段通過台電驗收並商轉調頻,原告於此階段須就系爭合約全部款項即2,688萬元給付完畢,益可證系爭合約之目的,即為系 爭三案場均通過台電驗收並商轉調頻。 2.原告主張三東案場另須花費2,000萬元之鉅額饋線補費、永 勝案場及東鈺案場均有面積不足問題,惟被告並未協助解決,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等語。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台電核發系爭審查意見書之函文,其受文者均記載為冠成公司而非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5、229、233頁),且就 三東案場所發函文之說明欄第一點記載「依據貴公司111年7月12日併網型儲能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辦理」,就東鈺案場所發函文之說明欄第一點記載「依據貴公司111年8月5日併 網型儲能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辦理」,就永盛案場所發函文之說明欄第一點記載「依據貴公司111年9月30日併網型儲能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辦理」,經核上開函文說明欄所列申請日期與本院函詢台電之函覆資料中,冠成公司申請表之日期均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347、455頁),足見系爭審 查意見書均係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以冠成公司之名義向台電提出申請所取得,並非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而花費人力時間費用準備資料提出申請所取得,自難以被告有取得系爭審查意見書乙情,即認被告已有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之行為。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三案場雖取得系爭審查意見書,惟均有建置上之障礙等情。觀之三東案場之審查意見書記載:『…( 二)本案需新設引接線:…(6)由朴子S/S#3MTR經人孔「N0392 AC70」->人孔「N0286FB39」至新設四路自動化開關S01需新 設饋線JD38(3C500XPT2約3700M)…。」(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台電並於111年11月11日發函冠成公司通知就「自備管 尚未埋設」乙節限期改善,嗣該審查意見書已於112年10月3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而東鈺案場部分,被告於向台電提出併網型儲能設備併聯審查之申請時,其提供予台電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土地租賃面積為100坪(見本院卷 一第431頁),與被告出示予原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所示租賃 面積為400坪顯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雖另提 出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其租賃面積仍為100坪(卷 二第400頁),且經本院函詢台電是否能以100坪之狹長型土 地建置dReg2.4MW之儲能案場,台電以114年4月15日函文回 覆表示:「以台電公司功率型應用建置參考,每1,000瓩約 為45.3坪,如需建置2.4MW之儲能案場約需109坪。」(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可知被告提供之東鈺案場租賃土地面積 本不足以建置dReg2.4MW之儲能案場,而東鈺案場之審查意 見書亦已於112年11月1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永勝案場部分,被告於向台電提出併網型儲能設備併聯審查之申請時,並未依規定提出地主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而被告交付原告之永勝案場土地租賃契 約書所載租賃面積僅100坪(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且該租 賃契約並未經簽署用印,又依台電前開函文,該租賃土地面積仍不足以建置dReg2.4MW之儲能案場,永勝案場之審查意 見書亦已於112年3月3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則 原告主張系爭三案場均有建置上之障礙,且系爭審查意見書均屆期失效,未能完成開發等語,洵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三案場已積極投入成本,協助冠成公司取得土地租用、委託人員協助取得餽線資料、現場勘查、出具高壓系統衝擊分析報告、委託電機機師簽證、儲能交流系統設計規劃、高壓電力系統設計規劃等工作,已支出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取得系爭審查意見書,冠成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無能力給付,故上開成本費用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云云。惟此實屬被告與冠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況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就系爭審查意見書提出申請,業如前述,則被告支出之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非基於系爭合約所為之履約行為甚明,被告以其曾為前開支出並得系爭審查意見書、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階段報酬屬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並非被告違反義務云云置辯,難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為取得開發系爭三案場之權利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惟無法一次給付開發權利金2,688萬元,始與 被告及冠成公司三方協議以分階段方式給付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其辯詞,且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債務乙節亦屬無涉,其辯詞亦無足採。被告復辯稱東鈺案場、永勝案場之租賃面積係參考台電建置功率,配合被告建置之電池廠牌、型號規格大小,土地租賃面積均可容納云云,惟此與台電前揭回函內容顯不相符,此辯詞仍無足採。 5.至被告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審查意見書,原告依約即應給付第二階段費用,故本件係原告未履約且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被告取得之系爭審查意見書,實係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為冠成公司所申請,業如前述,已難認係被告為履行本件合約所為之履約行為;且系爭審查意見書尚列有多項待補正、改善之事項,而系爭三案場尚有上開饋線補費、面積不足等須改善事項,自難僅憑被告於簽約前已申請、嗣後取得之系爭審查意見書,即認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取得審查意見書」階段之所有應履行事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已依約履行提供系爭三案場之基礎建設及專案顧問服務及諮詢,或依約統籌協調系爭三案場工程相關事宜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舉。準此,系爭三案場最終未能完成通過台電驗收並商轉調頻之最後階段,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堪認可採。 6.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債務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解除契約,若認不合解除契約要件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3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觀諸民法第256條規定至明。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 ,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 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衡之兩造間 系爭合約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應解為終止契約之意。本件原告已分別於111年11月4日、12月23日給付200萬元、338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合計共538萬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若履行系爭合約,則原告應可就系爭三案場之營運獲利回收其支出之538萬元,則原告受有53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相同主張部 分即不究論,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第2階段顧問事務服務費1,144萬元僅給付338萬元,尚欠806萬元未給付,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三案場之審查意見書均已屆期失效,係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系爭審查意見書亦非反訴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為申請,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既未履約,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2階段報酬 ,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葉愷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