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7號
- 原告
- 蘇聖芳
- 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被告
- 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蘇遠成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蘇遠成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過世。被告自112年起陸續僅給付部分租金,自113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發函於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6月7日遷離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依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85,780元,並約定自113年6月15日起,每月清償3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4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同意另給付原告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後,即未清償分毫,爰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欠租及違約金共655,78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臺北北門郵局第001265號、第1413號、第2433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3-14、21-28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原積欠甲方(即原告)租金共計340,000元,扣除押金8萬元,乙方於112年8至12月代扣繳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24,220元、及於113年5月31日清償之5萬元,尚欠款項185,780元,乙方同意自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償還甲方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方式為:乙方匯款至甲方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蘇聖芳);如有一期未付或逾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者,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包含113年5月3日起至清空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同意另給付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未依約定履行,其所欠租金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欠租155,78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欠租及違約金,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5,78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