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何佳蓉
- 當事人高美玉即精緻生活商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美玉即精緻生活商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9 號),因訴之聲明有待特定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確認訴之聲明,並依原告 訴之聲明當庭表明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兩造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本院嗣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89號裁定命原告依本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經送達 兩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5、245-247頁)。是依前揭規定,法院及兩造應受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㈡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89號判決駁回原告本 案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核原告上訴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第二審裁判費應依前揭核定並應受拘束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89號裁定命原告繳納 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6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年7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具狀提出「變更 訴訟標的價額聲請書」,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變更為1萬元 ,嗣經新北地院函送本院,查原告前揭「變更訴訟標的價額聲請書」雖未用抗告名稱,但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命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且原告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本院114年6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6989號命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應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並已在該裁定教示欄中載明,是原告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楊淯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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