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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羅佑珍、陳冠廷、蔡諭璋

  • 原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0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羅佑珍 陳冠廷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諭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送達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查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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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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