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潘英芳
- 法定代理人王帝勝
- 原告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002 號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迄至同年月21日止抗告期間 即已屆滿,而因前開抗告日末日為假日,故以同年月23日作為抗告日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收狀時間條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逾前 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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