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裴偉
- 上訴人蔡葉榮、陳永倉
- 被上訴人洪福財、張馥暄、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 上 訴 人 蔡葉榮 陳永倉 被 上訴 人 洪福財 張馥暄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如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㈢⒈所示聲明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蔡葉榮、陳永倉各請求30萬元部分,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關於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㈢⒉所示聲明部分,上訴 人蔡葉榮、陳永倉分別就被上訴人洪福財如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行為1、2,及被上訴人張馥暄、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就行為2、3,侵害彼等名譽權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 裁定,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其二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二項,故應對上訴人蔡葉榮、陳永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就行為1至3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如本院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 合計1萬2,000元(即3,000元×上訴人2人×聲明附表一、二之2項請求不同內容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即道歉啟事)。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9,500元, 尚應補繳9,000元。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上訴人2人各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核定為60萬元(理由同上,並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關於上訴人2人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本院判決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2萬7,000元(即6,750元×4,理由同上)。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9,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2,000元,尚應補繳2萬7,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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