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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告
峰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宗坪
被告
楊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峰羿有限公司(下稱峰羿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被告石宗坪、楊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20條可憑(本院卷第18、22、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峰羿公司於110年4月1日邀同被告石宗坪、楊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與峰羿公司於112年9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12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石宗坪、楊怡芬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峰羿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石宗坪、楊怡芬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峰羿公司、石宗坪、楊怡芬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23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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