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石宗坪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峰羿有限公司法人楊怡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峰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宗坪 被 告 楊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峰羿有限公司(下稱峰羿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被告石宗坪、楊怡芬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兩造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20條可憑(本院卷第18、22、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峰羿公司於110年4月1日邀同被告石宗坪、 楊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與峰羿 公司於112年9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變更為寬限期,寬 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 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12 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石宗坪、楊怡芬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峰羿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石宗坪、楊怡芬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峰羿公司、石宗坪、楊怡芬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23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芮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