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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珮如

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被 告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駐衛保全工作,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惟被告仍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共新臺幣50萬1,611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見本件乃因系爭契約涉訟。復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29、43頁),則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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