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麗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蔡麗秀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賴品融 被 告 艾妮花草集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錦綉 被 告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0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 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1 84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9,796元。」(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0號卷第127頁、第128頁)。復於113年2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986元,及其中614,4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2,4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艾妮花草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妮公司)與原告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9,796元,被告須一次開出支票 預繳12個月份。詎被告艾妮公司自112年5月起未繳付租金,其所交付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15日之租金支票亦陸續遭退票,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再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艾妮公司遲至113年2 月7日始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迄今積欠112年6月起至113年2 月7日止之租金數額,扣除押租金289,500元後,尚有614,488元。另被告積欠電費18,084元、水費982元、管理費3,432 元等共22,49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第229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艾妮公司如數給付。而被告謝仁杰為被告艾妮公司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同一履行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6,986元, 及其中614,4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2,49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艾妮公司邀同被告謝仁杰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艾妮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9,796元,押租金289,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艾妮公司須一次開出支票預繳12個月份。被告艾妮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賃契約、支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退票理由單、臺北成功郵局112年8月11日第734號、112年10月17日第890號、112年11月20日第957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0號卷第19頁至第81頁、第143頁至第1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6月起 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遲延給付租金總額已逾二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無果後,於112年11月20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1月21日終止,足堪認定。 ㈡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2 年11月21日終止,被告艾妮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按期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之租金;且於租約終 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2月7日,享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艾妮公司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兩造於系爭租賃約既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09,796元,則以此約定 之租金數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7日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欠繳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625,837元、278,150元【計算式:109,796元/月×5月+109,796元/月×21/30=625,837元 (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21日之租金)、109,796元/月×2 月+109,796元/月×16/30=278,150元(112年11月22日起至11 3年2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艾 妮公司另有押租金289,500元在原告處,揆諸前揭說明,該 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有欠租情形時,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則此押租金當然抵充上開已屆清償期之租金,經抵充後,被告艾妮公司尚應給付被原告租金336,337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至遷讓房屋前之積欠之水電費、管理費共22,498元,並未據原告提出單據、明細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予以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112年9月前欠 繳之租金,嗣於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追 加請求112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再於113年2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追加113年1月至113年2月7日止之 租金。而系爭租約載明每期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可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每月租金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起訴前已屆期之112年6月至同年8月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之餘額39,888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0號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112年9月、10月之租金各109,796元及112年11月之租金76,857元則應分別自112年9月16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另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735元,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0號卷第167頁、第169頁)、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415元,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37頁、第38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逾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㈤末查,原告固以被告謝仁杰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請求被告謝仁杰同負清償責任,惟原告訴之聲明既未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院僅得為共同給付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4,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給付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 1 112年6月至112年8月租金 39,888元 112年9月12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112年9月租金 109,796元 112年9月16日 3 112年10月租金 109,796元 112年10月16日 4 112年11月租金 76,857元 112年11月16日 5 112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142,735元 112年12月14日 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 135,415元 11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