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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名

  • 原告
    林家弘
  • 被告
    真美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真美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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