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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游家銘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告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登記在臺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8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大安區,有令臺北市政府主管之意,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上開變更登記已遭臺北市政府撤銷,且尚難僅憑被告曾申請變更公司地址,即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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