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8號
- 原告
- 翠峰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告
- 蔡美雲
- 被告
- 曾國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及被告蔡美雲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被告曾國斌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錢乃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榮慶,已據黃榮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翠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翠峰大廈落成已久,外牆所鋪設之磁磚有鬆動甚至脫落之現象,雖經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應辦理外牆磁磚修繕及防水等工程(下稱外牆修繕工程),但就招標及發包等事宜尚未形成共識,而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被告蔡美雲(下稱蔡美雲)雖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召集111年度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欲討論外牆修繕工程發包相關事宜,惟該次會議並未作成任何決議,後蔡美雲就同一議案於111年9月17日召集「111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後續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蔡美雲為謀求通過決議,竟將區分所有權人楊美鑾委任房屋承租人出席前次會議之委託書的日期由8月13日自行塗改為9月17日,並以受委託人名義代理楊美鑾在該系爭區權會簽到簿上簽到,虛偽代表楊美鑾參與該次會議,惟因住戶意見紛歧,未進行表決即散會,而未作成任何決議,蔡美雲卻擅自作成會議紀錄,並記載由廠商家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美公司)取得優先議約順序等不實内容,更擅自與家美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簽訂「外牆磁磚及防水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委由家美公司施作翠峰大廈之外牆修繕工程。又原告銀行專戶之印鑑章係由擔任財務委員(下稱財委)之人保管,款項支出均須經財委配合始能辦理匯款,蔡美雲竟與前任財委即被告曾國斌(下稱曾國斌,與蔡美雲合稱被告2人)合謀,違反規約,在明知未經區權會或管委會決議並公告之情形下,於111年12月7日給付家美公司第一期工程款78萬元。蔡美雲之簽約及被告2人取款匯款等行為均係基於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違反翠峰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8條規定,違背受委任之義務(逾越受委任權限),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107年度第2次區權會已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外牆拉皮,108年度區權會亦以40票通過同意施作外牆磁磚修繕及防水施作,被告2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給付第1期工程款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之維護社區及其周圍安全之職務,且家美公司亦已於111年12月進場施作外牆修繕工程,應認被告2人並無歸責性、違法性。又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證系爭社區區權會已表決選出家美公司為外牆修繕工程優先議約廠商,蔡美雲以主委身分與家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係依區權會決議,依法有據;且蔡美雲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權會係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回函建議辦理,並無背信行為,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背信告發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家美公司未能繼續履約,係遭訴外人錢乃永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身分召開之111年12月10日臨時區權會臨時動議通過勒令停工,並由錢乃永主導之管委會通過向家美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外牆修繕工程3成訂金78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後,原告乃回頭請求被告2人賠償78萬元,惟被告2人當時已非主委、財委,停工之決定與被告2人無涉,原告縱有損失,被告2人之行為亦與其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被告2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財委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全體住戶與被告2人間,原告無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為本件請求。況依前述,被告2人係為執行區權會決定事項暨維護社區及其周圍之安全而支出系爭78萬元,家美公司既有承作磁磚修繕及防水施作之能力,系爭78萬元係其承攬工程之報酬,即屬維護社區及其周圍安全之合法支出費用,本諸誠信原則,暨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2人逾越權限、無權代理,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蔡美雲於111年間擔任原告主委期間,與家美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260萬元委由家美公司施作翠峰大廈之外牆修繕工程,並於111年12月7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78萬元匯給家美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32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31至39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蔡美雲與家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2人提領原告銀行帳戶78萬元匯款給家美公司等行為均係基於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且違反住戶規約,違背受委任之義務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分別為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是管理委員係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各該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個別之管理委員與管理委員會之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經查,被告2人係經翠峰大廈110年度第1次區權會推選出擔任111年度管理委員,蔡美雲並經管理委員互推選為主委,曾國斌則經主委蔡美雲指定擔任財委,此有該次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則依上開說明,蔡美雲、曾國斌於擔任系爭社區111年度管理委員期間,係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間存有委任契約,與原告即系爭管委會間則無委任契約存在。
⒉又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任務為執行區權會所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則在管理委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對社區區權人負賠償之責,除經區權會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訴追外,尚難認與管理委員無委任契約關係之管理委員會得逕自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管理委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訴訟起訴前之系爭社區111年度(111年12月10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及112年度(112年12月23日)區權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第137至138頁),均無關於區權會討論及決議由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賠償因逾越權限簽訂系爭契約及提領原告銀行專戶款項所致損害,而原告與被告2人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其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損害,即難認為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如明知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得動支管理委員會銀行專戶存款,卻執意提領存款支出非經區權會或管委會決議辦理事務之款項,即屬故意侵害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權,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管理委員賠償遭提領之款項,即屬有據。
⒉查原告提出之「翠峰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12月30日公告」之系爭社區108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93、495頁),第三案關於外牆防水工程「投票通過,區權會同意施作,票數40票」,且當時主委並補充「這次防水工程,除了防水,重要還有掉磚問題也可解決」,固堪認系爭社區區權會確已於108年間決議辦理外牆修繕工程無誤。而查蔡美雲辯稱其係依系爭區權會決議辦理本件外牆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515頁),惟查111年10月18日公告之系爭會議記錄已清楚記載「8.主席總結:本次會議在場僅17戶(含委託書)未達全部49戶住戶的過半席,但因此為同一議題重新召開會議,我們會在會後行文主管單位請教關於本大樓住戶規約並無此條文,但是否能適用降低開會出席門檻(公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等語(見北司調卷第29頁),且第7點亦清楚記載「廠商說明完後22號10樓姜臨奎(姜臨渭、姜臨芝)等3戶.22號12樓黃榮慶及28號12樓張岳琦先離場,最後現場贊成由家美工程施作者9票,贊成堯城公司施作者3票.由家美工程取得優先議約順序。」,堪認此次會議並未決議由「家美工程」承攬外牆修繕工程。再比對該次會議簽到表(見北司調卷第25、27頁),扣除上開先離場之住戶後,現場實際僅有蔡美雲、陳孟廉、陳煥棠、秦雪霞及曾國斌等5人在場,蔡美雲除為24號6樓區權人本人外,其尚簽名為7名住戶受託人(其中28號1樓楊美鑾【會議記錄記載為「楊秀鑾」】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蔡美雲所變造,該判決見北司調卷第43至48頁),而翠峰大廈住戶規約第8條已明文規定:「凡有關本大廈一切重要事件(含修改本住戶規約),須所有權人出席二分之一以上開會,並過半數同意,則該決議始為有效。」(見北司調卷第41頁),則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開第7點之內容能否認定為區權會決議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1譯文(見本院卷第383至443頁,即111年9月17日會議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被告2人並未爭執形式真正),並無現場進行表決之情形,自難認上開第7點內容為區權人所決議之事項甚明。從而,難認系爭區權會已決議由家美公司承攬翠峰大廈外牆修繕工程。
⒊又蔡美雲僅為管理委員會主委,管理委員會係採合議制,縱家美公司取得優先議約順序,家美公司提出之契約仍應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且依翠峰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規定「…主任委員負責召開管委會會議,需四名委員出席方得成會。單項金額超過一萬元以上,未經管委會開會決議並公告,財委及管理員不得配合撥款…」,蔡美雲自應召集管理委員會會議依規約辦理之,然蔡美雲竟在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公告,即自行於111年11月16日與家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與保管原告銀行專戶印鑑之財委曾國斌,於111年12月7日均明知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公告即不可提領動用原告銀行專戶款項,竟由蔡美雲取得曾國斌保管之原告銀行專戶印鑑後至郵局辦理提領78萬元匯款至家美公司帳戶,足認被告2人所為係未經系爭社區區權會及管理委員會決議,違反翠峰大廈住戶規約而提領原告銀行專戶存款,且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遭提領之78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曾國斌本人(見北司調卷第55頁),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蔡美雲(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北司調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曾國斌自113年10月25日起,蔡美雲自113年11月8日(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78萬元,及蔡美雲自113年11月8日起、曾國斌自113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