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劉信宏 被 告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⒈之違約金欄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⒉之違約金欄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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