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官小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有延
- 被告
- 王為森(原名王瑋立)
- 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被告
- 王瑋澤
王明仁
受 告知人 趙禹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蘇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為趙禹鈦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趙禹鈦請求分割趙禹鈦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足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趙禹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趙禹鈦告知訴訟。惟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趙禹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與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趙蘇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被繼承人趙蘇蘭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補正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餘額為0,無從予以分割,故不列入),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瑋澤、王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3,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在案,其對受告知人確有債權存在。而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趙蘇蘭於107年8月3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共同繼承,惟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王為森則以:被告就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被告與受告知人為趙蘇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節並不爭執,而被告與受告知人之應繼分各為1/4,如認本件代位分割有理由,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瑋澤、王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被告及受告知人為趙蘇蘭之繼承人,趙蘇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及受告知人共同繼承,並於108年3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22963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6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趙蘇蘭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告知人為趙蘇蘭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附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受告知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 產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9/20000 3 存款 郵局 404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 762元 5 投資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1股 6 投資 天蘭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王明仁 1/4 2 被告王為森 1/4 3 被告王瑋澤 1/4 4 受告知人趙禹鈦 1/4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王明仁 1/4 2 被告王為森 1/4 3 被告王瑋澤 1/4 4 原告(代位趙禹鈦)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