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 原 告
- 洪雅齡
- 周明毅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姜明遠律師
- 姜德婷律師
- 被 告
- 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忠賢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給付延遲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京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兩造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及第4款之約定,被告既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自111年10月1日起算至遲應於112年1月31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詎被告竟拖至112年6月29日始通知原告交屋,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以原告各自已繳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系爭合約第34條兩造已合意「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第88頁),而系爭房地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0頁),是臺北市大同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為系爭合約所生訴訟之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