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陳依靈 被 告 阮紅碧即紅心台越料理 張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紅碧即紅心台越料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阮紅碧即紅心台越料理、張緯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阮紅碧即紅心台越料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阮紅碧即紅心台越料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阮紅碧即紅心台越料理、張緯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28、30、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阮紅碧即紅心台越料理(下稱阮紅碧)於民國110年4月2 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利息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上開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逾期當時伊行月調整基準利率(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為2.83%)加年息3%(現為年息5.83%)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且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逕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阮紅碧另於110年8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 10年8月19日起至117年8月19日止,利息自110年8月19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揭指標利率(112年3月29日起為1.595%)加1%(現為2.595%)機動計算,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且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逕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阮紅碧又於110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張緯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 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起為1.595%)加0.575%(現為年息2. 170%)機動計算,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付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阮紅碧就系爭借款A、B、C,分別繳付本息至112年11月28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1月28日止,經伊於112年12月7日催繳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阮紅碧就系爭借款A尚欠31萬5,572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48萬4,355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C尚欠83萬8,2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而張緯明為系爭借款C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此借款債務與阮紅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以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士林分行112年12月7日士林字第1128301117號、1128301118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對上開事實全部自認(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1萬5,572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0%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萬4,355元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3萬8,215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0%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