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春雄即長島水產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春雄即長島水產行 張春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2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萬3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