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訴訟代理人
- 洪世勳
- 被告
- 光輝歲月精緻剪髮即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505,892),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借據、申請書、承諾暨同意書、催告函、郵件回執、催收紀錄卡、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