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電通邁格瑞博恩股份有限公司、中村将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電通邁格瑞博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将也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蘇育正律師 被 告 美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57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之母公司樂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約公司)簽署「廣告代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原告向樂約公司提供廣告企劃、 設計等服務,而樂約公司支付服務費用。系爭A契約第3條第2項並約定:「每件工作製作前,乙方(按:即原告)應提 出合理價格之估價單,經甲方(按:即樂約公司)同意後實施」。嗣後,原告、被告、樂約公司於111年8月23日簽署「廣告代理服務備忘錄」(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11月18日起,以樂約公司與原 告依系爭A契約所互負之所有權利義務條件內容,作為雙方 間相同履約之依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廣告企劃、代理服務,並由被告支付服務費用。系爭A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 甲方應於發票開立月次月一日起算30日內,以匯款或即期支票付款。」原告依照上述約定,於各該服務之報價單均經被告同意後,為被告提供廣告代理服務,嗣原告向被告進行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但迄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止,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尚欠如附表所示4筆屆期未清償之服務 費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9094元。爰依系爭A契約第3條、系爭B契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份、報價 單2份、電子發票證明聯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3條、系爭B契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9094元,及其中148萬4000元自111年11 月1日起、102萬5094元自11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未清償服務費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服務費付款期限 1 148萬4000元 EW00000000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31日 2 21萬元 JV00000000 112年2月13日 112年3月31日 3 78萬3594元 JV00000000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31日 4 3萬1500元 JV00000000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31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