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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鑫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鴻展
被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被告之所在地固在新北市新店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之委託簡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而觀諸系爭契約其他事項載明:「…2.其他未竟事宜比照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母約『法務部○○○○○○○○○○○○○○○○)遷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地質鑽探)暨監造技術服務(下稱A契約)』辦理」(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看守所提供A契約,A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記載:「甲方○○○○○○○)與乙方(即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㈠、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A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彰化看守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有彰化看守所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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