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鑫鼎設計有限公司、金鴻展、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鑫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鴻展 被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2條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被告之所在地固在新北市新店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之委託簡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請求,而觀諸系爭契約其他事項載明:「…2.其他未竟事宜比照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母約『法務部○○○○○ ○○○○○○○○○○○)遷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地質鑽探)暨監 造技術服務(下稱A契約)』辦理」(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看守所提供A契約,A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記載:「甲方○○○○○○○)與乙方(即被告)因履約 而生爭議者,…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㈠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A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 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彰化看守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有彰化看守所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