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 原告
- 黃華薇即歐賀服飾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羅聖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穎律師
- 被告
- 邱志炅
- 被告
- 邱志郁
- 被告
- 邱志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0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0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繼承人邱林月嬌為被告,主張以其二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第18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邱林月嬌給付伊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害及營業損失,並聲明:邱林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補卷第7至12頁);嗣於113年5月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被告為邱志炅、邱志郁、邱志欽(訴字卷第45至47頁),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復分別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87至88),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148條(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於114年7月1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另於114年9月1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6日(本院卷第87、177頁),最終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6月24日與邱林月嬌簽訂系爭租約,向其承租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服飾店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租期屆滿,在同一條件下,伊有優先承租權,邱志郁、邱志欽因曾陪同邱林月嬌就系爭租約進行公證,亦知悉伊有優先承租權,且邱志郁於上開租賃期間為伊與邱林月嬌間之聯繫窗口。嗣邱志郁於112年3月29日表明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伊得知邱林月嬌係有意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8萬元之條件改出租予他人,遂於112年4月6日發函予邱林月嬌表示願以同一條件續租而欲行使優先承租權,邱林月嬌固於112年4月21日函覆其就系爭房屋有收回自用之必要故不再續租,然其實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1年12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需求提供予房仲人員張貼,且於112年3月8日即與第三人樂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優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約並經公證,並無收回自用之情,其故意以上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優先承租權之約定,致伊須另覓店面重新裝潢並經合理作業期間後始得重新營業,受有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36萬5000元之損害,及自112年8月4日租期屆滿翌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邱林月嬌死亡日止,以伊每日銷售額3萬6881元計算,共7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69萬2313元,本件僅一部請求163萬5000元;縱須扣除營業成本,以伊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間之平均日銷售額3萬7154元按111年及112年「服裝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計算,伊仍至少受有112年8月4日租期屆滿翌日起至113年2月1日新店面營運日前一日止,共18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7萬2487元。邱林月嬌嗣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邱林月嬌之繼承人,因上開營業損失係於邱林月嬌死亡前發生、裝潢費用損失係於邱林月嬌死亡後始發生,爰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於繼承邱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營業損失163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裝潢費用之損失13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邱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林月嬌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於112年8月間屆滿,因邱林月嬌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同棟之4樓,然年歲已高、疾病纏身,往來就醫及居住均有不便,擬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收回自用養老,嗣因病住院,於112年10月15日病逝,並非自始即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原告所述111年12月間張貼之出租資訊所載租約到期日為112年5月底,與系爭租約之到期日並不相同,無從認定邱林月嬌於111年12月間即委託仲介人員代為出租系爭房屋,況伊等曾聽聞原告欲將店面頂讓予他人,其顯無續租系爭房屋之意。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裝潢費用136萬5000元損害部分,其提出之裝潢費用工程請款單並無原告簽名,亦無統一發票或付款之證明,其雖主張於113年5月24日自銀行提領139萬元支付上開裝潢費用,然該金額與工程請款單記載之總金額136萬5000元不符,且提領日期亦晚於請款單記載之結清款項日期113年5月20日,其稱將其中131萬9000元現金交付予室內設計師,與請求金額不同,無從證明原告確已支付裝潢費用136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況裝修或裝潢費用因個人喜好之設計風格不同而有金額多寡之差異,且非營業之必要費用,其支出裝潢費用與邱林月嬌之違約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就其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主張以每日銷售額3萬6881元計算73日或以3萬7154元計算181日之營業損失,然未說明每日銷售額及受有營業損失之天數為何有上開差異,且其主張之營業收入未扣除營運成本及營運費用,其據此計算之營業損失金額,顯屬無據,況原告營業額減少,其原因可能受景氣、商品、疫情等因素影響,邱林月嬌縱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亦非必然是導致原告營業額減少之原因,原告所稱營業額減少,與邱林月嬌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即已收受邱林月嬌表明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然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與他人另立租約,且租賃期間遲至113年1月5日起算,顯怠於尋求其他營業地點,就伊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至132、135至136、140頁):
㈠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林月嬌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時,在同一條件下,原告有優先承租權,租賃契約經公證,其餘租賃條件如原證2(北補卷第19至22頁)。
㈡原告於112年4月6日委託呈昱律師事務所李尚宇律師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797號存證信函予邱林月嬌,表明起租時已花費相當裝潢費,願以新租客同樣條件繼續承租店面。
㈢邱林月嬌於112年4月20日寄發中研院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本人有使用房屋之必要,租賃期滿將不會續租,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部,租賃條件如原證6(北補卷第39至43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後續原告裝修費用總計136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邱林月嬌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租期屆滿,在同一條件下,乙方(即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北補卷第22頁)。可知於租期屆滿,邱林月嬌若仍將系爭房屋出租時,原告在同一條件下得優先承租,邱林月嬌即有讓原告承租之給付義務而不得拒絕,倘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未履行前開義務,拒絕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另行出租他人,原告之優先承租債權即陷於給付不能,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邱林月嬌之繼承人即被告賠償損害。
⒉經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4月6日委託呈昱律師事務所李尚宇律師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797號存證信函予邱林月嬌,表明起租時已花費相當裝潢費,願以新租客同樣條件(即每月租金28萬元)繼續承租店面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北補卷第23至26頁),則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邱林月嬌即不得拒絕享有優先承租權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邱林月嬌於112年4月20日寄發中研院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本人有使用房屋之必要,租賃期滿將不會續租,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佐(北補卷第27頁)。被告雖辯稱伊等曾聽聞原告欲將店面頂讓予他人,其顯無續租系爭房屋之意云云;惟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另覓店面營業,有房屋租賃契約、新店面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可知原告並未將店面頂讓他人,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邱林月嬌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同棟之4樓,然年歲已高、疾病纏身,往來就醫及居住均有不便,擬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收回自用養老,嗣因病住院,於112年10月15日病逝,並非自始即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云云;惟邱林月嬌於112年3月8日即與樂優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限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萬元,有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是被告辯稱邱林月嬌當時欲收回自用云云,亦非可採。據上,邱林月嬌就系爭房屋並非收回自用,而係另行出租予樂優公司,拒絕原告以同一條件承租,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自屬可歸責邱林月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伊無法續租系爭房屋營業,須將原店面裝潢拆除,並另覓其他地點承租,於112年11月22日向樂優公司承租新店面重新裝潢,於112年2月2日恢復營業等情,業據提出原店面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新店面照片為憑(北補卷第29至46頁),尚可採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63萬5000元,查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服裝零售,則依原告繼續承租之銷售計劃,足認其已有取得銷售利益之可能,然因可歸責邱林月嬌之事由,未能繼續承租,是其自112年8月4日租期屆滿翌日起至113年2月1日新店面營運前一日止,無法依計劃營業銷售獲取利益,自有所失之利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銷售服飾,雖無法獲取銷售利潤,然亦有減免銷售成本、費用等支出,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以未扣除銷售成本、費用等支出之每日銷售額3萬6881元計算共7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69萬2313元,難認可採。而依原告之401報表(本院卷第59至67頁),其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銷售額合計1003萬1539元(2,017,688+2,441,452+2,442,695+1,929,225+1,200,479=10,031,539),惟其租期屆滿為112年8月3日,嗣後已暫時無營業,故上開銷售額之營業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共275日,每日銷售額為3萬6478元(10,031,539÷275=36,47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2月1止共181天無法營業,已如前述,核算其銷售額損失為660萬2518(36,478×181=6,602,518),因須扣除銷售成本、費用等支出,故原告主張依111年及112年「服裝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計算所失利益,尚屬可採,核算其淨利損失為66萬0252(6,602,518×10%=660,252)。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邱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營業損失66萬025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邱林月嬌違約不續租,致伊須另覓他處重新裝潢店面營業,受有支出新店面裝潢費用損害136萬5000元,固據提出工程請款單、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155頁)。惟系爭租約並非約定永遠租賃或必然無條件續租,故此類重新裝潢之費用,乃系爭租約終止後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系爭租約終止原因為何,原告終將支出,倘不繼續營業,則不會支出,自難認與邱林月嬌之違約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費用支出乃有利原告,非屬原告所受損害,邱林月嬌究使原告現存財產有何被減少之積極損害,原告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裝潢費用損害136萬5000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邱林月嬌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1年12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需求提供予房仲人員張貼,且於112年3月8日即與樂優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約並經公證,並無收回自用之情,其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邱林月嬌雖有未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履行之情事,然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指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有關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負擔之責任,於民法上已有相關規定存在,亦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據以求償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應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即已收受邱林月嬌表明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然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與他人另立租約,且租賃期間遲至113年1月5日起算,顯怠於尋求其他營業地點,就伊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認邱林月嬌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租約至112年8月3日屆滿,原告須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邱林月嬌,再另覓他處重新裝潢新店面,於113年2月2日營業,已如前述,期間經過約6個月,尚非過久,自難認原告有何怠於尋求其他營業地點,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無可採。
㈤原告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書狀,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8頁),被告仍未給付,應自112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營業損失66萬025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萬025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