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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許筑婷

上訴人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謨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家銘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公司股東或董事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本件利益價額尚無從核定,依上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上訴人公司於88年4月30日、90年2月12日、93年9月24日、94年1月20日、95年1月4日、96年12月12日、98年10月27日之7次股東臨時會、7次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合計14次),決議內容並非同一,應各自核計並合併計算價額,是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00,000元(1,650,000×14=23,1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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