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趙文瑜
- 原告孔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彥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孔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瑜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加盟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日本株式會社公文教育研究會(下稱日本公文研究會)所擁有之「公文式教育法」,目前共有50餘個國家及地區同步推行,每天超過425萬個孩子接受公文式教育法之學習輔 導,並在台灣深耕逾40年,已經協助無數個孩子成為學有專長,努力貢獻於國家社會之棟樑。而本件原告乃係經日本公文研究會專屬授權在台灣推行公文式教育法,而擁有其相關知識、技術、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經驗及理念等,並據以不斷與時俱進地致力於教材品質的提升改訂、輔導技術的研究改進、師資能力的培養精進、親職教育的切實實施,以及不間斷地舉辦或參與各種社會、社區公益活動,進而成功開發了孩子的學習潛力,解決了少年與兒童心理與人格上的問題,同時協助家長陪伴孩子成長、提高家庭教養品質及實踐人本精神,在台灣真正發揮與學校教育、親子教育密切結合、相輔相成之功能。 ㈡原告係以經營連鎖加盟事業之模式推廣公文式教育法,被告為加盟者之一,其加盟補習班班名為「屏東廣東崇明教室」(編號:fc-00000-00),雙方曾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同年7月9日簽訂加盟意向書、加盟契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以公文式教育法之專有技術來輔導學齡前至高中時期孩子如何學習數學、國語、英文等科目,授權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 至115年7月8日為止。而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約前,被告曾先詳實審閱加盟契約全部內容,並在明確表示完全瞭解全部條款,契約屬公平合理,可直接簽約,無須攜回審閱之情況下,同意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並簽名出具審閱單,聲明:「1.本案合約書已於2021年7月9日交由本人親自審閱。2.本人已於2021年7月9日審閱合約書完畢,審閱期間合計1天。… 4.本合約無須攜回審閱,故於本條附註欄內簽名,以示已充分審閱合約並符合誠信原則」等語。之後再於加盟契約第1 頁簽名蓋章確認「本契約書已於簽約前提供加盟者審閱」等情,而從未對加盟契約第1頁第1條第四項、第4頁第4條、第11頁第18條所定:「甲方(指原告)已將…本契約相關之資訊揭露於乙方(指被告)審酌,乙方並確認,其已詳實審閱本契約所載之一切條款,並基於其自由意願而簽署之」、「乙方應自負盈虧…有關加盟補習班營運前後所需之…等一切必要費 用,乙方均應自行負擔」、「若乙方於本契約授權期間內有任何違約或違反甲方或日本公文所制定之各項規範之情事,乙方應支付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等條款表示任何異議。從而可知,被告清楚知悉並認同授權期間屆滿前即115 年7月8日以前,「屏東廣東崇明教室」負有保障、促進公文式教育法之品牌、商標(包括『公文』、『公文式』、『KUMON』、 『』)之價值,在契約區域內普及公文式教育法,確保公眾信 賴屏東廣東崇明教室具有最高教學品質及標準,該教室會持續且確實地遵守加盟契約及原告要求之相關標準、遵行手冊,並自負盈虧,自行承擔經營加盟補習班的費用,不得擅自提前終止契約,否則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義務。 ㈢被告曾於112年中旬向原告表示伊將於113年移民國外,不論原告是否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伊已決定提前停班停課等語,同時無理要求原告將屏東廣東崇明教室改為原告直營教室,以卸免因擅自終止契約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責任。迨原告表示直營教室違反區域發展計劃,被告應依約辦理教室頂讓,不得擅自終止契約後,被告竟又無中生有,四處造謠本公司放任他人在同一學區非法招生、授課等不實情,一再毀損原告之商譽。原告乃因此鄭重聲明被告擅自停班停課,明顯違約且侵害學生重大權益,將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違約金。被告聞之,遂改口稱伊保証繼續履約,授權期滿前絕對不會停班停課,且在113年12月間、113年1月中旬,仍信誓 旦旦親口向原告營業所之人員表示伊不會終止契約不會停班停課,授權期滿前絕對不移民,即使出國也會安排妥當,絕對不會影響教室正常營運,期滿後會依加盟契約第19條規定,按照原告指示辦理各項措施等語。詎料,被告竟擅自於113年1月25日關閉教室,旋即來函表示解除加盟契約,致使學生無法順利就學轉班,嚴重傷害原告之商譽及公文式教育法之品牌與商標價值。 ㈣被告父親雖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委託其全權代理和解事宜,和解條件為原告無須返還保証金10萬元,被告另須給付原告42萬元整,113年10月16日一定會委託被告胞妹或 其他人出庭完成和解,開庭前雙方作最後確認等語,惟開庭前被告父親竟故意不接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話,開庭時更無任何人代理被告到場。之後被告父親雖又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和解條件不變,然竟稱其沒有代理權,不知被告是否確有和解意願,被告目前不會為開庭或和解返回台灣,返台時間不定,也不會委託任何人和解或出庭云云,由此益見,被告習於輕言寡諾,有以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加以拘束之必要。 ㈤原告視每一位加盟者包括被告為長期經營之策略夥伴及永續發展之合作團隊,亟為重視加盟者在輔導方面之知識、技能及其經營教室之能力與品質,以期共同積極完成教育孩童之經營使命及承擔社會責任。為此,自加盟者簽訂加盟意向書時起至加盟者經營教室以後,原告除有陸續將加盟體系及公文式教育法之營業秘密、機密資訊、輔導技能揭露、傳授予加盟者,讓加盟者使用公文式教育法之國際著作、國際商標以外,更曾不斷投入可觀之人力、物力成本栽培加盟者,其工作包括:⑴派員或請專業協力廠商協助加盟者選定教室地點、簽訂房屋租約,申請補習班立案,擬定區域發展計劃、營運發展計劃,提供技術諮詢、營運改善計劃等服務。⑵以每小時約1200元至2000元之費用外聘特約講師,為加盟者提供完整之訓練計劃、年度研習課程。而查,自被告簽訂加盟意向書時起至其經營屏東廣東崇明教室以後,原告就前揭⑴所示工作,曾為被告提供152小時之勞務;就前揭⑵所示工作 ,曾向被告授課231小時,若以1500元計,原告就授課部分 已支出346,500元(1500X231)。 ㈥因此,本件被告擅自終止加盟契約之重大違約行為,除使原告所付出之人力物力成本,全部付諸流水以外,更嚴重傷害原告之商譽、公文式教育法之品牌商標價值,以及學生就學、轉班之重大權益,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為此依加盟契約第3條、第17條第1項第13、14、16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終止加盟契約,並依加盟契約第18條第1、2項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於扣除被告前 所繳納之保証金1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功文勤耕台灣40文章節錄、加盟意向書、審閱單、照片、匯整開發、研培、ACDC服務小時數一覽表-甲○○-總表、匯整開發、研培 、ACDC服務小時數一覽表-甲○○,加盟期間公司提人力、匯 整開發、研培、ACDC服務小時數一覽表-甲○○,附件一-甲○○ -開發、匯整開發、研培、ACDC服務小時數一覽表-甲○○,附 件二-甲○○-研培、匯整開發、研培、ACDC服務小時數一覽表 -甲○○,附件三-甲○○-ACDC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亭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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