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 反訴原告
- 即本訴被告
- 李信雄
- 即本訴被告
- 李岳峰
- 即本訴被告
- 李佳叡
- 即本訴被告
- 李岳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玲律師
- 反訴被告
- 即本訴原告
- 陳楷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本訴原告前以本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林杏只所持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訴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546號清償票款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訴被告則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反訴,請求本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系爭本訴卷】第147頁)。嗣本院於113年7月12日就本訴判決本訴原告勝訴,另裁定駁回本訴被告之反訴;本訴部分之判決因本訴被告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訴被告另就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駁回反訴之裁定,將反訴部分發回。故本件係以反訴所請求之內容為審理範圍,下依序稱本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本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為首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御公司)之負責人,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8日以首御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李林幸只借款350萬元,並交付以首御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共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李林幸只,李林幸只遂於106年4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反訴原告個人帳戶,另透過訴外人李信雄匯款200萬元至首御公司帳戶。嗣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6日向李林幸只表示因首御公司存款不足,商請李林幸只不要提示已到期之系爭支票,並以反訴被告個人名義承擔首御公司上開35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林幸作為債務承擔之表示。嗣李林幸只於109年4月6日死亡,而反訴原告為李林幸只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借款之債權為反訴原告公同共有,然反訴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原為首御公司之負責人,消費借貸係成立在李林幸只與首御公司間,非李林幸只與反訴被告間,其雖不知為何李林幸只將150萬元匯入反訴被告個人帳戶,但反訴被告隨即有在同日將該款項匯入首御公司帳戶,顯示借款人應為首御公司而非反訴原告,且不得以公司債務推定為負責人個人債務,是反訴被告對於李林幸只並無債務。
㈡反訴被告雖有以自己名義在106年6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李林幸只,惟此並非承擔首御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係當時首御公司面臨危機需要資金週轉,遂以個人名義向李林幸只另外借350萬元,惟李林幸只並無將該筆款項交付給反訴被告,故該借款契約未成立。又反訴原告僅以「支票開立時間晚於本票」即主張本票為擔保性質,未提出任何協議或雙方合意之明確證據,難以採信。系爭票據債務無由由反訴被告承擔,且並未訂立承擔上開債務之契約,反訴原告所言均屬空言。
㈢反訴被告雖有聲請消債程序,並將反訴原告對其有350萬元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惟此係因反訴原告當時詢問律師,律師稱:「本件在訴訟,有在訴訟就要列入」,故律師建議「保守性列入」所有可能被主張之債權,此僅係出於法律程序上之保險考量。反訴被告從未於任何時點表示願意承擔系爭票據債務,此亦不構成債之承認。
㈣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及系爭本訴卷第217頁)
㈠反訴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6日之系爭本票予李林幸只。
㈡首御公司已於106年8月8日解散,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反訴被告,首御公司於解散前曾簽發150萬元支票、200萬元支票予李林幸只。
㈢李林幸只已於109年4月6日死亡,反訴原告李信雄雄為李林幸只之配偶,反訴原告李岳峰、李佳叡、李岳恒為李林幸只之子,反訴原告4人為李林幸只之全體繼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首御公司名義向李林幸只借款35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2紙為據,嗣反訴被告因首御公司存款不足,商請李林幸只不要提示已到期之系爭支票,乃以反訴被告個人名義承擔首御公司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林幸只等情,惟經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反訴被告是否係因債務承擔之意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李林幸只?茲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以首御公司名義向李林幸只借款35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2紙,及李林幸只有於106年4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反訴原告個人帳戶,另透過訴外人李信雄匯款200萬元至首御公司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系爭本訴卷第155-159頁;本院卷第41-43頁),且反訴被告亦陳明:「該兩張支票是我交給李林幸只沒有錯,交付目的是當初首御營造要跟李林幸只借貸,所以開立首御營造的公司票,是150萬和2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洵堪是認。
㈡按第三人簽發票據交由債務人支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或為其債務之擔保,其原因事實有多種可能,諸如借票、換票或清償其本身對債務人之債務等是,並不當然即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於消費借貸之債務,由第三人承擔,承擔人否認所承擔之債務存在時,主張債務存在之當事人仍應證明上開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尚無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係因首御公司存款不足,商請李林幸只不要提示已到期之系爭支票,基於債務承擔之意而交付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先陳稱: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間用首御公司名義向李林幸只借款並交付首御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因無法立即還款而於106年6月6日交付反訴被告個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見系爭本訴卷第148-149頁),後於民事反訴準備狀稱: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係「概括承受全部債務」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訴原告嗣於114年4月7日開庭時改稱:「李林幸只是先跟反訴被告成立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因檢查證據發現更反原證4事先匯錢給反訴被告,且匯給首御公司之匯款單上寫『美雲借』,所以認為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於李林幸只與反訴原告間。」、「反訴被告在106年6月6日開立更反原證5本票『加強自己對李林幸只350萬元之擔保』,本件並非另行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4、87頁);復於114年10月14日開庭時陳稱:「兩張支票,一張150萬元存在於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幸只及反訴被告間,200萬元部分存在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幸只與反訴被告所經營之首御公司間。」、「反訴被告於該其中一張150萬元支票到期時即106年5月28日告知不要存入銀行兌現,....,反訴被告請李林幸只不要提示,於106年6月6日以本件350萬元本票『作為上開兩張支票債權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52頁),於111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我們要更正前次之說明,本件應該是原本的消費借貸債務即該兩張支票所表彰之債務,存在於首御營造與李林幸只間,之後由反訴被告『承擔首御營造之債務』。反訴原告先前主張之債權擔保部分撤回,因為其法律效果應為債務承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觀諸反訴原告就原系爭支票債務存在何人之間乃至交付系爭本票之用意等陳述屢屢反覆相悖,再參以反訴原告陳稱:「當時李林幸只只有說反訴被告欠其350萬元,研究其法律關係及反訴被告的說法,因此確認更正請求權基礎為債務承擔。因李林幸只已經過世,無從探知其真正的原因,但從日期或金額,皆可看出反訴被告應該是跟李林幸只說不要提示106年5月28日的支票,因為會退票,反訴被告另外開106年6月6日的本票承擔該兩紙支票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反訴原告對於李林幸只生前與反訴被告之金錢往來關係及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與意涵實所知有限,僅能以臆測推斷方式而為陳述,是反訴原告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慮。
㈣另查,反訴原告就所主張之債務承擔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何等契約、文件或其他足以表示有何債務承擔意涵之字據,反訴原告所稱債務承擔云云已難謂有何具體憑據。反訴被告亦辯稱:本件系爭本票是首御公司週轉不好,其跟李林幸只講要用其個人的本票跟她額外再借350萬元來週轉,但事隔十來天,首御公司就倒了,但李林幸只還沒有匯錢,等到首御公司倒了,就沒有再去跟李林幸只拿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又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反訴被告辯稱欲以系爭本票額外再借350萬元來週轉等情詞,亦非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反訴原告僅以持有系爭本票乙節而欲主張反訴被告係以債務承擔之意而交付云云,洵屬可議。況且,若反訴被告係因承擔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李林幸只,則何以李林幸只於首御公司週轉不靈、旋於106年8月8日解散乃至106年12月19日及28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首御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期間,卻未持系爭本票向反訴被告追償上開債務,甚至經系爭本訴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並無中斷時效事由而已罹於時效乙情確定,亦有本訴判決可證(見系爭本訴卷第215-220頁),則此間原因,是否係因反訴被告所辯:李林幸只收下系爭本票尚未及匯款等情之故所致,亦非無可能。從而,反訴原告持系爭本票逕自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關係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㈤至反訴原告尚稱:反訴被告在聲請消債程序中提出債權人清冊承認350萬元為積欠反訴原告之債權等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供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此部分已經反訴被告陳明係律師建議保守性列入,並指稱:「消債程序會把本件350萬元列入,是因為律師跟我說有在訴訟就要列上去比較好。是律師建議的,我也沒有法律背景。」等語明確,是以尚難僅以反訴被告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程序上之保守考量(按應係指考量到訴訟風險及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之要求),率爾認定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本票 反訴被告陳楷茵 106年6月6日 空白 350萬元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支票 首御公司 106年5月28日 150萬元 FD0000000 2 支票 首御公司 106年7月28日 200萬元 F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