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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鈴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儲康寧、簡凡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惟其未依裁定補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再審原告迄今逾期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至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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