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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林怡君

  • 原告
    許紹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紹宸 送達代收人 廖覺文 住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37號6樓之B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甫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此開法律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與被告交流資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交流公司)簽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約定原告自同年7 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職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5,000元,並約定保證給付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另於同年6月16日與直 流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流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10年6月16日任職直流公司。因原告到職被告初期,主管陳彥甫等人即告知,被告與直流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須處理兩間公司之事務直至110年9月30日原告簽立直流公司移交程序單。是原告與被告、直流公司於110年6月16日至110年9月30日間,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自始即存在並持續,無轉換至直流公司之問題。被告並於原告任職期間,於111年3月4日將原告自營運長晉升為 「總經理」,足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盡心盡力、表現良好,備受肯定。 ㈡被告於招攬原告任職前,曾透過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甫(下稱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發送E-mail向原告允諾「…在您加 入交流團隊後,我這邊會額外給您直流電通公司每年的股票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諾會撥發給您總值至少120萬(以最近 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的額外股票選擇權…」等語。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達成系爭勞動契約合意時,被告亦曾 向原告允諾第一年會撥發總值至少120萬元的額外股票選擇 權作為任職激勵獎金。惟被告惡意拒絕履行,原告得依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㈢111年9月底,被告指派主管蔡尚志、李常裕、陳彥甫等人要求原告離職,經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之權利時,渠等以履行等值120萬元之「股票選擇權」之執行 或以相應的補償,誘騙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提出有被告公司財務長李孟俞簽認之「直流公司員工認股請求書(下稱認股請求書)」取信於原告,以此詐術使原告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意履行等值120萬元之「股票選擇權」或相應的補償 予原告,使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做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被告自始並無履行之意願。原告發覺受騙後,已於112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原告於「交流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上簽名與作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並請被告 應於文到3日內回函為受領原告繼續提出之勞務,續付原告 薪資與結清此前所積欠原告之薪資,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民法第92條規定,求為 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4萬5,000元,及請求111年度2個月之年終獎金29萬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告應自111年1 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認股請求書係請求認購直流公司之股份,依直流公司110年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直流公司認股辦法)第5條之規定,及直流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員工 認股權憑證發放合約書(下稱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第1條 之約定,原告自被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日起僅任職屆滿1年而 未達2年,僅得認股3萬股中最高50%即1萬5,000股,是被告 同意轉讓1萬5,000股之直流公司股份予原告,但原告須同時繳交15萬元(每股10元)之認股金予被告。惟經聯繫,原告僅想要被告之公司股票或以現金補償,拒絕直流公司之股份。然無論依認股請求書或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原告所得認購之股份均為直流公司股票而非被告公司股票,亦無任何依據可請求被告為現金給付或補償。 ㈡原告係自願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未以任何詐術、脅迫或透過任何人逼迫原告離職,原告於離職1年後始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給付原告薪資等主張,與常情不符,應無理由。至年終獎金性質是受公司當年度盈餘獲利狀況,分配給員工之「獎勵」性質。被告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無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在未獲利的情況下無從核發年終獎金。又依據系爭聘書內容第5條約定所載,年終獎金係依據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計算至每 年度12月底,另依部門績效狀況,加計公司實際營利狀況等前提均滿足的情況下,公司才會給付獎勵性質之年終獎金,並非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實為「薪資」,年終獎金屬獎勵或恩惠性質,被告並非自始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實為薪資之年終獎金29萬元及加計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聘書(本院卷第21頁), 職稱為業務副總。 ㈡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與直流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2 11至217頁,下稱直流公司聘僱書),約定自110年6月16日 起任職,擔任業務協理。嗣110年9月30日簽立直流公司移交程序單(本院卷第219頁)。 ㈢原告於111年3月4日晉升被告總經理(本院卷第25頁),每月工資14萬5,000元(本院卷第21頁)。 ㈣被告主管蔡尚志於111年10月14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傳送110年員工認股發放合約-許紹宸(即直流公司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本院卷第35、133、183頁)、認股請求書(本院卷第37、27頁)給原告。 ㈤原告有填寫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系爭離職聲請書)辦理移交程序(本院卷第29、31頁),離職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其上填載預計離職日期為111年10 月31日,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為有效,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主動表示離職之意,進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移交程序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與蔡尚志、陳彥甫於111年10月11日有如附件所示 之對話紀錄節錄內容,觀諸對話內容,原告與陳彥甫、訴外人蔡尚志之會談過程中,應已知悉被告為降低成本會有人事調動,被告內部對原告會走資遣流程,並會給予原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但希望原告對外是宣稱自請離職,亦會保留原告之員工認股權,並同意原告向陳彥甫購買直流公司之股份等情,有原告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269-292頁)及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可考(本院卷第453-480頁)。另參以原告與蔡尚志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 月12日提及:「昨天討論的員工選擇權申請書跟Tesla的股 權讓渡書,再麻煩尚志幫忙先處理,謝謝。」蔡尚志回以:「好的」;嗣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蔡尚志陸續傳送「110年員工認股權發放合約_許紹宸Ryan」、「認股請求書」等2份檔案予原告,而原告傳訊詢問要怎麼填寫、股票要 賣回70張要怎麼操作等語,蔡尚志則回以:「1.關於認股書,我請繼偉協助處理,填寫跟簽名的部分再麻煩你,時間壓10/28或10/31,繳款期限繼偉會確認後跟你們說,並且寫在認股書上,你簽完以後,麻煩要記得自己影印一份留存。2.離職程序,我會請crystal協助,離職日期就是10/31,然後crystal會準備離職程序單給你,請你協助簽名填寫。」、 原告則回覆:「好喔」、「順便問一下70張的買回」、「選擇權本來要拿給繼偉,他請我給Grace,他有跟你說了,所 以我跟Mei的我就交給他,日期我們都空白」,蔡尚志回以 :「好、謝謝」等語;嗣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4許,蔡尚志撥打LINE與原告通話約2分14秒後,原告提及:「…另外 ,1.認股那部分,有預計的日期嗎?2.離職證明後來你決定的做法是?」、「股票買回這件事,不屬於你的權責,不知道這件事情,有沒有甚麼更新的訊息?」等語,蔡尚志回以:「離職就會寫自願離職」、原告詢問:「嗯,日期部分?」、蔡尚志回以:「10/31」;另蔡尚志回覆:「1.認股他 們時間應該會壓10/30」、原告詢問:「所以10/30就要匯款了,是嗎?」,蔡尚志回以:「沒有啦」、「等等打給你」等語(本院卷第33-52頁)。 ⒊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及過程,原告就離職日期、資遣費金額、員工認股權利等離職條件,既與被告相關主管進行溝通磋商,而有商議離職條件內容之空間,亦有選擇拒簽離職申請書之權利,並無隱藏內心真意而屈從被告意思之必要,堪認原告就離職條件之利弊得失充分考慮後,願意接受離職方案條件及離職之意,始自行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填載預計離職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之文件,尚難認有陷於錯誤而為瑕 疵意思表示之情形。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247-249頁),被告已於111年11月7日匯款10月份薪資12萬1,060元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另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獎金14萬5,000元予原告為資遣 費用以補償原告等情無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始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係因受被告告知需自願離職,被告始兌現在職期間之股票選擇權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並提出直流公司認股請求書取信於原告,以此詐術使原告誤認被告有積極履行120 萬元股票選擇權之補償,始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依直流公司認股合約書第3條(本院卷第135頁),依直流公司認股辦法第5條約定,依應於離職日起10日內行使認股權 利(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並未於離職日起10日內繳納足 額認購股款行使認股權,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積極履行而使原告離職之詐術。況被告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仍同意原告得於屆期後依上開規定繳交認股金後轉讓直流公司股份,仍為原告所拒絕等情(本院卷第165、193、194頁),益徵並非被 告刻意不予履行。 ⒌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而終 止,應可認定。原告簽署系爭離職申請書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有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遭詐欺而 得撤銷之情。兩造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應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4萬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被告給付保證2個月本薪以上 之年終獎金,本薪計算2個月之給付雖為年終獎金,但實為 薪資之性質,被告應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等情,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年終獎金屬獎勵或恩惠性質,非被告自始有給付義務,且被告公司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無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在未獲利的情況下,無法核發年終獎金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被告公司績效考核辦法為證(本院卷第221至239頁)。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聘書,第5條約定:「年終/績效獎金:依據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計算至每 年度12月底。另享有(a)依部門績效狀況,加計公司實際營 利狀況,給付保證2個月本薪以上之年終獎金。(b)每年2月 及8月評核半年度績效,並於年底,依個人績效狀況,及公 司實際營利狀況,另計算績效獎金。」(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於110年至111年營運均無獲利,110年每股虧損0.58 元、111年每股虧損3.91元,此有被告綜合損益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是被告辯稱其在未獲利的情況下,無法核發年終獎金,已非無據;另參諸被告公司績效考核辦法第3條:「二、考核時間:2.年終考核:全體員工於每 年一月舉行去年度年終評核;作為前一年年終獎金分配之依據。」(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員工年終之考核,係於 每年一月舉行去年度年終評核,作為發放年終獎金之依據,堪可認定。依上開績效考核辦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 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於112年1月並未在職,被告公司無法就原告於111年度(即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工作表現於112年1月進行評核,亦未符合年終獎金發給之資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9萬,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原告任職前,透過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 發送E-mail向原告允諾「…在您加入交流團隊後,我這邊會額外給您直流公司每年的股票激勵分紅,第一年允諾會撥發給您總值至少120萬(以最近融資輪次估值反除計算)的額 外股票選擇權…」。且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 動契約合意時,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允諾第一年會撥發總值至少120萬元的額外股票選擇權作為任職激勵獎金。惟被告公 司惡意拒絕履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陳彥甫提出發送之E-mail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要約者,以喚起相對人承諾而與之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所為之單方的、確定的意思表示,而承諾者,乃與要約人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願意依要約之內容與要約人締結契約之謂。另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為契約的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諦約意思,其性質為意思通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彥甫於110年3月3日發送E-mail (下 稱系爭E-mail)給原告,意在邀請原告加入交流團隊(即被 告公司與直流公司),並允諾會撥發給原告總值至少120萬 的額外股票選擇權等情,惟系爭E-mail並未提及原告上班時間、職務、薪酬等勞動契約之條件,核其性質,實應僅屬要約之引誘;另觀諸原告於110年3月8日簽署之系爭聘書(本 院卷第21頁),系爭聘書已明定原告之職稱、到職日期、工作時間、員工福利、薪資、年終等條件,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聘書即為與被告合意成立僱傭契約之要約,而原告填載系爭聘書(一式二份)並寄回一份予被告公司,其意思表示之目的在於與被告合意成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開始工作時間為110年7月1日、工作職務為業務副 理、每月報酬為14萬5,00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 致,僱傭契約始為成立。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主管告知被告公司與直流公司為關係企業,兩間公司之事物都需要處理,要求原告提前任職,原告則於110年6月16日與直流公司簽立直流公司聘僱書(本院卷第211-217頁),原告與被告、直流公司曾於110年6月16日 至110年9月30日間成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然觀諸系爭聘書、直流公司聘僱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公司將賦予原告總值至少120萬之股票選擇權之內容,僅有系爭E-mail提及有 關「股票選擇權」之內容,惟系爭E-mail自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已如前述,而要約之引誘,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則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有債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 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給付1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給 付年終獎金29萬元、損害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 111年10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節文(本院卷第271頁至292頁、353至380頁) 「蔡尚志:今天我們聊一下就是說後面的這些,就是原本有一些還沒有SET定的東西,還有現在認的股票、然後選擇權,還有可 能要給你一些那個獎金的部分,原則上這個也是看你的那個想法,如果你是寫自主離職的話,那就是用獎金補貼的部分來做」、「陳彥甫:我建議,我先講一下我的看法,然後你們大家討論,其實我的想法是這樣…對外,我會講說,一定會講是你們自願離職的…對內就我自己知道,我們還是走資遣的流程,這樣的話,我會有些彈性 …」 「…我的想法是就是給兩倍的那個,兩倍就是,依照現在我們的規定,讓一般正常員工再多一倍,然後作為補償…我們現在重點是沒有獎金辦法,那我要提獎金辦法,然後你們立刻離職這個其實會比較難看…我順便講一下我的想法,你的股票如果要賣給我或賣給公司的,不管是我或文謙我們非常樂意,任何時間,但是坦白講大家也是朋友,我也老實跟你說現在立刻賣對你們其實是沒有什麼好處…所以我覺得其實對你來講,最差最差就是明年的二月以後,你就可以在盤上面,不是興櫃的盤喔,是在市場上的盤把它賣掉,當然你也可以選擇在那個時間點,所以任何時間點你也可以讓我幫你買回來,這個是沒有問題的」、 「原告:你說的是認購的問題嗎?」、 「陳彥甫:對對對,你現在手上有股票,但我給你那個承諾只能到掛牌前,掛牌後我不能買你的股票,那到時候市價多少就是多少,這個我也要先把話講完,但我覺得沒有人那麼傻,在這時候你要成本賣給我,我覺得也蠻不划算的…這是第一個點。那第二個點就是選擇權的部分,選擇權的部分有牽涉到一個點,假設你離開了,這也是我另外想到的選擇權辦法,如果你自願離職,選擇權就放棄,可是如果我資遣你,選擇權在按照規範裡面,你還是可以拿到部分。」、 「原告:可是我記得那時候,我簽的那一份文件裡面是說我隨時可以deliver,even我現在可以先deliver,我再提離職就好了…然後那時候你不是有說離職後十天嗎?」、 「陳彥甫:對,10天。」、 「蔡尚志:你現在已經有執行的權利,所以你可以隨時執行… 然 後在離職之後十天之後這個權利會失效…如果你決定要執行的話, 我等一下就趕快把那個電話給你,然後趕快簽一簽、時間壓 一壓,對然後我就當作你執行了…那執行以後,因為選擇權的變更不會這麼快,我們會蒐集一個季度才統一做變更。」、 「陳彥甫:原則上券商都會用一個季度,所以你只要執行完了之後,這個權益就產生了,這個倒是還好,這個不用擔心…」、「原告:我先Echo一下剛剛Tesla(即陳彥甫)講的,我覺得一樣 回到原點,我們從頭到尾沒有想要在這個時候離開,所以股票也沒有想要在這個時候賣,那為什麼上次我會跟尚志講說我會想要賣,因為我錯估了你們整個對於我們的規劃安排或承諾,所以我覺得我很怕接下來有什麼東西是我沒辦法預期的,我就覺得這樣風險很高,因為畢竟離開了,然後工作也不見得會那麼好找,尤其現在接近年底了,所以這樣不如我就是換現金…如果說今天討論的結果還是一樣的結論,就是如果還是覺得人的問題不好解決,那我好像也只能沒得選嘛?我只能就跟你們討論後續的下車條款…」、 「陳彥甫:我個人覺得現在這個時間點是尷尬的 ,第一個尷尬 的點,其實我在急的是整個組織的costdown,其實不只是我們公司,我相信現在所有的新創在這個季度, 都會被投資人要求, 所以其實我們投資人並沒有比較特別好或特別不好 所以我覺得 這個交流遇到緊縮,這是肯定不會遇到的狀況…第二個點就是,我個人覺得就是相處上的問題,我認為要走到這個階段,我認為最大可惜的一點,我覺得就是大家相處的問題。」、 「原告:員工認股的部分…我的部分原則上,我會再去評估一下,因為我還是需要有活水,不然我沒辦法往下,我接下來我會有一些資金的問題 ,所以反正最差就是公發以前,可能Tesla或是誰會幫我買回,原則上是你對不對?用當時的認購價買對不對?這是第一件定案。然後選擇權的部分就如同剛剛講的,我們可以先deliver」、 「蔡尚志:對,有一個表格,我會把那個表格給你」、「原告:可是我deliver是依照上面的內容嗎?只能50%嗎?不能百分之百嗎?」、 「陳彥甫:因為當時我們在訂這個員工選擇權的時候,Joyce其 實知道,但我們在設計任何的公司,規章是內部,沒有辦法跟公司法抵觸,所以才會遇到這個問題…她當時訂的這個方案,其實抵觸公司法,你不可以抵觸公司法,所以我們才會在這個階段,我認為是,我們盡量也不要違法,我做違法的事對你對公司的股票也都不會有任何好處…」、 「陳彥甫:那個服務年限的事情那真的是違法的,你就算拿了之後,你也會被追討,這個我要老實跟你們說,這不要開玩笑,我冒這個險去幹這件事,我也可以就硬幹,可是你公發的時候,券商就會盤點你的股本形成方式,那一下就查出來,那是很容易查的。」、 「原告:所以上次我們有個結論是,如何在合法底下去滿足這些需要、需求,所以我也想說跟你們聊聊如何在合法底下滿足我們最原本的認知,這個是我offer之一,但我沒有說一定要怎麽做 ,只是我希望這東西是原本的offer」、 「陳彥甫:就補錢吧,我覺得比較簡單的做法就是補錢」、 「陳彥甫:像蝦皮那樣…然後我們會去盡量把那個金額補足,但是會補在資遣費裡面,你聽得懂意思嗎?就不會讓你去對價 , 說這個錢是勾稽哪一筆錢,沒有,就是資遣費,單純就是多給的」、 「原告:我還聽不懂什麼意思…」、 「陳彥甫:舉例你不是還有15張不能履約嗎?假設你是30張、15張不能履約,沒關係,那15張你本來不是可以用10塊認嗎?那我就把10塊扣掉現在的價格把價差補給你,就等於說,你就當成直接賣掉了,我就把價差補給你…這一輪市價是26,我就把26減掉1 0乘以15,這個金額大概把它算出來」、 「原告:當時我們認股權不是用40塊錢算嗎?」、 「陳彥甫:因為你們的認股權,我們所有人認股權是會被稀釋的,你只要沒有履約,他每次再增資,你按照比例上也會一直被稀釋,每年被稀釋…」、 「蔡尚志:我認為可能可以的空間,應該是在你可能剩下是50% 這個部分,就是比如說你現在還剩下15張,然後我覺得做到薪資或者是資遣費裡面…就是15張的話 就是補15萬的現金給你」、「 原告:可是補錢的價差,我覺得認知會有…就像我剛剛舉個例子,我們認知是offer是120萬,所以當時120萬除以當時市價40塊 來看,所以拿30張,那這30張現在我已經deliver了15張,那我 可能就放著不會動它了,那尚志有說可能就是到時候就全數讓Tesla買回還是幹嘛,這個還可以討論,沒有定案,他有說有可能 這60萬,就是到時候Tesla就買了…那我的認知是因為,我可能會 有60萬等著你進來,但是你砍了又砍說用1萬來看,那就只有15 萬,那就價差了45萬,就跟offer就差很大…」、 「陳彥甫:我有一個比較快的解法,不用討論了, 那30張股票 ,我個人給你們,我直接過戶給你們就好了,沒有那麽複雜…你還是要過戶,你還是要付我10塊,你還是要跟我有一個交易,把它完成,那我覺得這樣就好了」、 「陳彥甫:選擇權變成股票之後,我們就精準一點,不能講買回喔!你買回那個是,完全不一樣的產品喔!」、 「原告:我懂你的意思,應該說當你從權變票的時候,這個要按當時的價格,對吧?那當時價格是這樣子,那就這樣子…」、「蔡尚志:先等一下,不對不對,你這個想法也是錯的」、 「陳彥甫:選擇權,其實是這樣來說,可能就可以理解,你一定超過這個價格,因為這個價格我們已經議完,所以我全部跟你講,一定會超過這個價格」、 「陳彥甫:那我覺得比較簡單做法就是,我到時候就是直接把股票過戶給你,然後我們就去完稅,這件事情就會比較乾淨。」、「原告:所以就到時候就變成說,你會各給我們30張的意思」、「陳彥甫:15張啦!15張你們拿走啦!」、 「原告:對,不好意思,15張,然後我們只有deliver15張,所 以我們兩人都會各有30張在手」、 「蔡尚志:等於是說你30張,你的15張是跟公司買,15張是跟Tesla買。」、 「原告:所以我一張是買10塊錢,所以我要拿30萬出來」、 「蔡尚志:對」、 「原告:沒工作怎麽有錢」、 「陳彥甫:沒有多少錢」、 「原告:對你來講沒有多少錢,對我來講很多,要不要給你看我的帳上…我現在戶頭完全沒有錢,我常跟你開玩笑,我是最新的新貧族族…」、 「陳彥甫:那尚志就這樣,我們到時候月底,應該講說11月初可以過戶之後,我就把我這邊的股票,過30張給他…」、「蔡尚志:15張」、 「陳彥甫:各15,就過15張給你,然後就要完稅」、 「蔡尚志:就做個交易,因為你那邊就是,稅就是證交稅」、「陳彥甫:所以我兩個知道,同一口徑就好…我們一般都會講,這個同仁是自願離職,但是我們走內部叫做資遣,除非你要去申請,這個情況下我們會開非自願離職的證明單…」、 「原告:應該內部對董事們講法是用這個方式去做補貼,然後對外都同一口徑是自己離開,那如果我們個人有需要去領什麽非自願離職的補助金,就請你們開給我們這樣的意思」、 「蔡尚志:對,如果你有需要我們才會開,不然的話我們不會特別開」、 「原告:所以那個我再跟May講一下,然後那個補償你們剛剛的 想法是什麽?」、 「陳彥甫:就是原則上我們就是會走勞基法,因為資遣我們就會走勞基法,按照勞基法的走法,然後我會跟Grace算一下,把差 額都補給你」、 「原告:可是那一包,我聽說不多,因為我自己查一下就一個月而已」、 「陳彥甫:一年是半個月,我們常常在資遣人,你可以查一下,頂多把多的天數補齊上去」、 「原告:我的要求是,可是這要怎麽弄,我頂多拿一個月或兩個月…這樣我怎麽生活,大哥這個你要幫忙…」、 「陳彥甫:可是這就是勞基法的規定,我沒辦法多給,而且這已經是多給了,正常的勞基法規定是半個月而已…」、 「原告:那我說實話,我沒有辦法生活,我連那個30萬都拿不出來,哪能跟你們拿股票,這是實話,我可以讓你看我所有的戶頭…」、 「陳彥甫:紹宸我也老實跟你說,我坐在這邊跟你談,就是希望能夠給在我能力範圍之內最好的,我覺得唯一一個點就是我們不能夠去損害股東權益,不能夠違法,其他之內只要我做到,我都會盡量想辦法給你」、 「原告:那有沒有可能就到明年一月,我們領完那個我們就走?」、 「陳彥甫:我被assigned的任務就是把公司的Cost整個降下來,你們老實說,後面還有的,我如果不解決這件事情,我們現在太重了,我跟你老實說我們現在太重…」、 「陳彥甫:我希望能夠在我能做到的前提之下滿足你,這個就是我能夠做的…可是,我就講一個最簡單的事,現在我們被董事會要求去做人事改革,我要去接任交流的總經理,這些東西也跟我當時預期的不一樣,但是我並沒有辦法因為這樣的事情,去阻止公司往前進…15號,我們就要調人事」、 「原告:然後15號調完,我們就要走了啊?」、 「陳彥甫:你們可以繼續待,只是就是按照組織上面,15號交流人事就會是重寫了,有一些人可能會被調到直流,直流有些人會走,都會在這個月下半旬開始陸陸續續處理…」、 「原告:嗯,所以15號公布,然後我跟May的最後上班日是哪一 天?」、 「蔡尚志:我覺得我們後面還有一些交接,我也需要上任繼續協助,如果你也同意的話,我們最後上班日可以訂在28號…對不起3 1號。」、 「原告:Tesla怎麼看?」、「我是把交接跟那個拆成兩件事啦 ,10月15號我要公布新的人事,就是組織變動,至於那時候其實你們還在不在公司也沒差,但是只是說崗位會多劃你們,那我覺得就到月底吧!但是你們完成交接不進來其實都沒關係,我覺得就這樣子,就分階段,然後剛才講選擇權和股票,都會在接下來陸陸續續去把它完成。」、 「原告:那在我們離開前做完嗎?股票過戶要11月底才對」、「蔡尚志:基本上不大可能這麼早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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