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彭志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彭志新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華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廖堃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11萬2,49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 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為4年3個月又19日(見本院卷第59頁),故以原告4年3個月19日薪資總額800萬2,650元(計算式:155,000元×51.63月=8,002,65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572元(計算式:155,000元×27/366×5%=5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4項11萬2,49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11萬5,7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38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4,259元(計算式:81,388×2/3=54,259,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9元(計算式:81,388-54,259=27,129),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129元(計算式:27,129-3,000 =24,12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