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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吳佩蓉
原告
陳業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被告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銧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吳佩蓉、陳業皓(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吳佩蓉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給付原告陳業皓自112年5月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及自原告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吳佩蓉425萬5,502元;陳業皓177萬6,486元,及自原告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8,828元至吳佩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5,852元至陳業皓之勞工退休專戶;㈤被告應自112年5月4日起至原告等復職日止,按月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吳佩蓉、陳業皓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原告吳佩蓉、陳業皓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開請求前經本院以113年勞補字第20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52萬0,778元,並據原告補繳裁判費在案。惟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再具狀表示:除上開聲明外,另追加為如下請求:被告應給付吳佩蓉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共計62萬7,195元;陳業皓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共計33萬8,887元,及自原告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國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費部分,與前述原訴之聲明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8萬6,860元(計算式:1,752萬0,778元+62萬7,195元+33萬8,887元=1,848萬6,86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7萬4,71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237元(計算式:174,712元×1/3=5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5,421元,尚應補繳2,8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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