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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被告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被上訴人
即原告
GURSIMRAN SINGH BHULL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9萬2,0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5,67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說   明 1 10,568,959元 第一審判決(下同)主文第1項確認契約關係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存在與第3項薪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主文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參酌主文第3項本院判決被告給付上開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總額計為美金32萬4,450元,故以該薪資總額即新臺幣1,056萬8,959元【美金324,450元按起訴日即113年5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575元,折合新臺幣為1,056萬8,959元(計算式:324,450×32.575=10,568,95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2 23,074元 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2萬3,074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 總計 10,592,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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