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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
    朱勝勳

  • 原告
    陳秀浩
  • 被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0,000元【計算式:(薪資150,000元+勞退金9,000元)×12個月×5年=9,540,000元】, 與其餘廢棄部分之請求給付(給付工資、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4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9,67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6,5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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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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