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朱勝勳
- 原告陳威榮、朱仁照
- 被告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勝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威榮 朱仁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判決部分均廢棄」,其中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陳威榮及朱仁照分別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2,080元【計算式:(薪資70,000元+ 勞退金4,368元)×12個月×5年=4,462,080元】、【計算式:(薪 資74,000元+勞退金4,590元)×12個月×5年=4,715,400元】,共 計9,177,480元,與其餘廢棄部分之請求給付(給付工資、退休 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77,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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