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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台安

原告
王立中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尤偉峰
被告
王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政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2分之1;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王政中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先後於112年7月22日、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3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3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到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除戶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頁)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房屋及坐落土地(蘇燕京、王樹仁)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4/16830) 10,905,600 見本院卷第21-23、25-27、29-31、65頁   2 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4/16831)     3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存款及孳息(蘇燕京)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744  見本院卷第15-17頁   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4,900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0 434,231  見本院卷第135頁   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8,251  見本院卷第137頁   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7,044  見本院卷第139頁   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0,889  見本院卷第14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2,379  見本院卷第14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4,830  見本院卷第14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存款 730  見本院卷第15-17頁   13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6,520  見本院卷第147頁   14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8,235  見本院卷第149頁   1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5,734  見本院卷第151頁   1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1,853  見本院卷第153頁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7,400  見本院卷第155頁   1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7,395  見本院卷第157頁   1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3,828  見本院卷第159頁   2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6,088  見本院卷第161頁   2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4,983  見本院卷第163頁   2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327,903  見本院卷第165頁   23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1,641  見本院卷第167頁   24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8,273  見本院卷第169頁   2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9,225  見本院卷第171頁   2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9,252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6,146  見本院卷第175頁   2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316,895  見本院卷第177頁   2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85,825  見本院卷第179頁   3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87,772  見本院卷第181頁   3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6,552  見本院卷第183頁  存款及孳息(王樹仁)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0,104 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33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359,267  見本院卷第219頁   34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218,466  見本院卷第219頁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940  見本院卷第33頁   3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73,219  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37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63,847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股票(王樹仁)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8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981  見本院卷第33頁  儲值卡(王樹仁)      3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餘額 138  見本院卷第33頁   40 總計遺產價值 18,918,08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王立中 1/2  2 被告王政中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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