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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琪媛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傳全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告
A04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A06
代理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7、A08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請求被告A03(下稱其名)返還無權占有不動產所受不當得利,而聲明:1.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建物及其基地,應原物分配予A03,而由A03補償原告、被告A06、A04(以下分稱其名,渠等與A03合稱被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24,088元、624,088元、1,244,176元。2.A03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分割被繼承人A08之遺產部分,增列台新銀行存款636,362元為本件分割標的,並減縮不當得利請求數額及部分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其訴之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A07及A08所遺附表一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2.A03應給付原告402,5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52,500元自113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誤載為52,000元,3卷第237-238、243頁原告書狀),就第1項聲明部分,係增列遺產,僅係訴之聲明之更正,而無涉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就第2項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指明。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7歿於91年1月4日,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妻A08、兩造,被繼承人A08嗣亡於107年3月26日,其全體繼承人係兩造,被繼承人A07、A08遺有附表一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A03對原告協議分割之請求未予積極回應,A04亦長年在美國而難以聯繫,致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附表一遺產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A07以己自有資金所買受而為其所有,其與A03間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於被繼承人A0791年身歿後至今早逾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A03不得再於本件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故訴請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一遺產。又A03於被繼承人A08身歿後,逾己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1/3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己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1/6,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3返還自本件112年6月5日往前回溯5年,及112年6月5日至113年2月29日之不當得利402,500元【月租35,000×(12×5+9)×1/6(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402,5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A03:緣被繼承人A07在84年同意其子即A03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係因系爭房地原為調查局宿舍改建後之住宅,且被繼承人A07曾任調查局軍職人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0條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21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被繼承人A07於軍公教宿舍改建計畫中享有優先購買權,故A03遂與被繼承人A07達成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協助A03買受系爭房地,復因被繼承人A07具退休公務員身分,得以較優惠利率申辦中央公教貸款並辦理軍公教貸款,故由被繼承人A07出名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予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594,000元,被繼承人A07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西門分行申貸額度4,794,000元,不足餘額1,800,000元,則由A03另向合庫貸款,上述兩筆貸款嗣均由A03持續清償,而依序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1月6日全數清償。被繼承人A07身歿時遺有北門郵局定期存單12,019,108元,倘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A07所有,則其自可用該筆存款支付全額價金,無需辦理貸款,而上述12,019,108元存款於被繼承人A07身歿時,業經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原告、A06斯時均未成年,係由渠等之父即訴外人葉華海代領),倘系爭房地貸款係被繼承人A07繳納,則應屬其個人債務,全體繼承人於其身歿後,未以前開存款清償該貸款,反係直接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可證系爭房地確係A03借用被繼承人A07名義所買受,故被繼承人A07始未動支前開定存款買受系爭房地或清償分文房貸債務,而係留予分配繼承人,可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房地自A03買受後,即由其一家人居住使用至今,且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保險、水電、瓦斯之費用均係由A03一人繳納,系爭房地既由A03繳納貸款而由其一人出資買受,且由其使用收益及負擔義務,故A03與被繼承人A07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屬被繼承人A07、A08之遺產。A03既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地即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6、A04:同意原告附表二分割方案。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3卷第238頁原告書狀、第253-254、261頁被告書狀、第28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繼承人A07、A08為夫妻,A07歿於91年1月4日,其全體繼承人為A08、兩造;被繼承人A08嗣亡於107年3月26日,其全體繼承人係兩造,被繼承人A07、A08各遺有附表一遺產。

二、被繼承人A07、A08所遺之系爭房地,於渠等身歿時,均列入渠等遺產申報遺產稅,全體繼承人依序於94年8月30日、107年6月27日辦竣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院112年北司補字第2464號卷第17-23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三、系爭房地價值為37,440,000元。

四、被繼承人A07於85年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以擔保其於84年1月向合庫西門分行所借之中央公教貸款4,794,000元債權,該債務於被繼承人A07身歿時尚有餘額3,497,608元未清償(A03誤載為3,497,680元),嗣於100年12月2日全數清償並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1卷第147-17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A07合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3卷第21頁合庫西門分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五、A03曾於85年10月5日向合庫中山分行借款1,800,000元,該債務於101年11月6日悉數清償(1卷第173頁合庫中山分行證明)。

六、A03占有系爭房地就原告應繼分比例部分,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000元,自本件112年6月5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及112年6月5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利益總額為402,500元。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A07、A08之遺產,應為本件分割標的之一,則為A03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A03與被繼承人A07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就此先論敘如下: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25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院依A03聲請調取其所有之臺北六張犁郵局、臺北北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卷第369-395、435-444頁、2卷第9-277頁),與其所提卷附A07中央公教貸款清償明細(1卷第151-169頁)互相勾稽比對,無從證明於被繼承人A07生前,該貸款歷次攤還係以A03己有之資金而為。A03雖辯稱:A07業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協助A03買受系爭房地,為確保A03嗣如數繳納每期貸款,乃要求A03與其妻即訴外人許雪瑛共同簽署字據,並提出卷附1紙便箋:「經與父親討論後因基隆路...社區是調查局宿舍改建,他有優先購買權利及軍公教貸款利率,所以他已同意先以他的名字掛名購買及辦理貸款,我們夫妻再每月共同繳交房貸。A03許雪瑛」為證(3卷第13頁),然該文書業經原告否認真正,A03又未證其真正,即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從執為認定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據,A03既未舉證被繼承人A07生前貸款債務係己清償,則其主張己因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無足信。又縱認被繼承人A07身歿後所遺中央公教貸款債務3,497,608元係由A03全數清償,及系爭房地部分價金1,800,000元確為A03以己向合庫中山分行所借1,800,000元以為支付各情屬實,惟A03並未舉證其與被繼承人A07間究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系爭房地自買入後,即由被繼承人A07、A08、A03一家人居住使用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衡共住一處者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常情,例如: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自難率憑被繼承人A07身歿後之貸款續由A03全數清償或系爭房地價金部分為A03所支付,遽認A03與被繼承人A07間曾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約定係A03所有,且被繼承人A07允為出名人,仍由A03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所有權人之權能,而渠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A03繳納被繼承人A07貸款之原因容有多端,例如:贈與、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第301條債務承擔...等,不一而足,故A03謂己清償被繼承人A07貸款及己為支付不足價金另向金融機構申貸之債務,是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殊屬率斷,為無可採。

㈡復酌以被繼承人A07、A03之貸款債務依序業於100年、101年悉數清償,倘系爭房地確業經A03與被繼承人A07約定為A03所有,A03豈就系爭房地94年8月30日、107年6月27日兩次辦竣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情,毫無反對或異見,而容任其餘繼承人亦為公同共有人,無異嚴重妨害己基於借名人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此顯違常情,亦核與借名登記物由借名人為處分之情形容有殊異;且於原告112年6月5日提起分割被繼承人A07、A08所遺系爭房地遺產訴訟前之同年5月9日,經原告向A03稱:己欲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事,倘A03仍無法提出處理辦法,將訴請分割遺產一節,A03僅覆以:己以委任律師處理分割事宜,並請會計,計算所有房貸、增值稅、房屋稅分成3份,扶養等20年費用均分等語(3卷第209頁原告與A03對話截圖),未曾向原告表示己業與被繼承人A07約定系爭房地為己單獨所有,或己係單獨所有權人,抑或系爭房地非屬遺產不得為分割標的,反係承認系爭房地得為分割,是由前述A03自94年以降兩次允任系爭房地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至本件113年9月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長達19年間未曾表示或謂己係借名人而為單獨所有權人,非屬被繼承人A07或A08遺產之舉措觀之,益證A03與被繼承人A07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且A03並未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而不符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保有借名物處分權能之要件。

㈢A03所聲請訊問之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A03、A08係鄰居,伊每月按時至銀行繳貸款,留在銀行時,都會碰到A03,有時兩人聊天談及房子繳款由誰在繳,A03聊天中告訴伊,父親退休金僅足維持家庭開支及婚喪喜慶,並無餘錢負擔房子貸款,A03原欲在外購屋,經與其父親商量後,由A03承接全部貸款,父親薪水則負責家裡開銷,之後就由A03全部負責房子之全權處理,這係伊於86至88年間,伊在銀行排隊等繳款過程與A03聊天中,由他告訴伊的等語(3卷第214-218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並未親身見聞A03與被繼承人A07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係聽聞A03單方片面陳述,其證詞已難遽信,況倘系爭房地確借被繼承人A07之名為登記,而由A03為實際單獨所有權人一節屬實,則A03豈有前述㈡逆違常情之舉措,是認上揭證詞無足憑為A03與被繼承人A07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

㈣A03另執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費、水電瓦斯費,主張系爭房地由伊負擔使用收益及負擔義務,故伊係借名人云云,並提出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及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聯存卷為證(1卷第193-199、231-257頁),復向本院聲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附系爭房地103年至11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3年至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得參(1卷第409-431頁),然縱認上述各該費用由A03繳納一節屬實,因A03於被繼承人A07、A08生前,即與渠等共住,於該兩人依序身歿後,A03亦與家人同住至今,依使用、收益物之人,原應由其負擔相關費用、及衡酌共居家屬共同分擔相關生活費用之常情以言,即難單憑繳納上述生活相關費用一節,遽認A03即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或其業與被繼承人A07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物,而係遺產等語,即屬可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兩造既為被繼承人A07、A08之全體繼承人,且就渠等所遺遺產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均同意附表二所示由A03單獨取得所有權,由其找補如同表所示各該金額予原告及其餘被告,此據A03到庭以言詞及書狀陳述明確(1卷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3卷第260頁A03書狀),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與公平,及共有物向來由A03使用之現狀,故係可採。至附表二被繼承人A08存款,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之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與意願及公平,故認採原物分割為適當,故原告附表二分割方法之主張,係屬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自被繼承人A08身歿後,即由A03占有其全部而使用至今,係逾其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所為之使用,此為A03所不爭,而受有逾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附表四所示己應繼分比例之損害,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返還本件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及112年6月5日至113年2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肯屬有據,而原告、A03均不爭執前揭期間A03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額為402,500元(見前肆、六),是原告得請求A03給付402,500元。

五、綜上,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A07、A08之遺產而應予分割,兩造就渠等二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A03於被繼承人A08身歿後逾其應繼分比例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應繼分比例之損害,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而原告不當得利原請求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3日,1卷第27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402,500元及其中52,50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自113年3月4日起算,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A07、A08之附表一遺產,A03應給付原告402,5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52,500元自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柒、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自應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第80條之1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捌、因本判決所命A03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A03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7、A08之遺產A07:

A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440,000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440,000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2 台新銀行 636,362元
附表二:分割方法
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建物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補償價額(新臺幣:元) A02 1/6 金錢補償 6,240,000元 A06 1/6 金錢補償 6,240,000元 A03 1/3 原物分配  A04 1/3 金錢補償 12,480,000元 
二、A08台新銀行存款新臺幣636,362元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分得價額 A02 1/6 106,060元 A06 1/6 106,060元 A03 1/3 212,121元 A04 1/3 212,121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A02 98/600 被告 A06 98/600 被告 A03 208/600 被告 A04 196/600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A02 1/6 A06 1/6 A03 1/3 A04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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