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謝伊婷
- 原告高智惠
- 被告高誠達、高美惠、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高智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法扶律師) 樓 被 告 高誠達 高美惠 高淑惠 高賢惠 高莉雅 高唯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敏傑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金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主張被繼承人高金五遺產中有參加人之財產,則若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由本訴訟兩造予以分割,將造成參加人之損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參加人主張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具狀聲請訴訟參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美惠、高淑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高金五於民國94年6月27日死 亡,所留遺產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原告與被告高誠達、高美惠、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間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或法律規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參加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景美集應廟(下稱集應廟)雖稱被繼承人於94年2月17 日擔任管理人,並將集應廟現金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然未提出存款名細、金流等相關資料,而集應廟所提出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至多僅能證明93年12月19日至94年12月19日被繼承人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信託關係,無從認定為集應廟所有,而參加人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下稱高萃記)主張附表一編號1、2、10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固提出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均無法直接證明被繼承人與高萃記就上開房地具借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生前縱有以授權書委任高宏達代為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債券等行為,然其所買賣股票所得價金及尚未出售之股票,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其與高宏達之間之授權買賣股票等委任關係自應歸於消滅。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高金五所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遺如附表一之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㈠參加人:集應廟為103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被繼 承人於94年2月17日為集應廟之管理人,被繼承人將集應廟 所有之現金共1,133,529元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信託,此信託基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利息為7,099元, 即附表一編號25、26,此部分應為集應廟之財產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高萃記於92年6月22日欲向業主李玉碧購買臺北 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 10號),乃由全體派下員立下委託書委託高慶隆、高晃佑、 高太平三人代表高萃記承購該不動產,此房地原欲借名登記於高慶隆、高晃佑、高太平三人名下,後因高慶隆不願借名登記,乃由被繼承人取而代之。而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重 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由高金五、高烶 深、高賜全三人於61年4月間以高萃記公款向高村承買,因 當時公會無法辦理登記,暫以三人名義辦理過戶,故此部分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觀被繼承人94年度遺產稅繳稅書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核定之價額為9,355,465元,乃以 未償債務之名目總額之扣除項,應為參加人之財產甚明。 ㈡被告高誠達:被繼承人於生前有交代被告高誠達,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基金1,133,529元及利息7,099元確為集應廟之財產,而附表一編號1、2、10之不動產為高萃記之財產。附表一存款項目除編號16、18、25、26外,均已提出並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而附表一投資項目除已下市無價值之編號35、48、49、50、54、55、67、73、76外,其餘被繼承人於生前有交代高宏達處理,當時被繼承人生前說女孩一個人能拿到3、400萬元,被告高美惠取得400萬元、被告 高淑惠取得300萬元、被告高賢惠取得400萬元,男生取得不動產部分,而原告分配之部分已經被告高誠達分別於100年 、100年間向法院提存300多萬元及40多萬元。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因原告沒有蓋章無法處理,編號9、11因權利範圍 只有五分之一,而繼承人有六人,故亦無法處理, ㈢被告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被繼承人早年前往美國旅行時已有告知居住於美國之原告、被告高美惠、高淑惠三人,爾後又於臺灣逢年過節時對被告高誠達、高賢惠、及被告高莉雅、高唯雅之父親高宏達一再提及遺產分配方式。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均同意依照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辦理相關遺產分配,由家族女性取得金錢,男性取得不動產,因此,才有被告高誠達將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由自己掏錢購買,將其於價金分予原告於其家族女性一事,而原告原本亦同意此分配方式,而後臨時變卦,才有後來提存的事情發生。原告為美國公民,於94年持美國護照入境奔喪及治喪,卻仍在書狀中針對94年間未曾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之空白紀錄表達錯誤資訊,企圖干擾鈞院之判斷。有關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之印鑑卡,可證明附表一25及26之銀行存款為集應廟所有,否則不需要集印廟之印章及第三人高洋志之印章才可領取該筆信託基金。 ㈣被告高美惠、高淑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高金五於94年6月2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高誠達、高 美惠、高淑惠、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112年度家繼簡24號卷第157頁至 第16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2、10為參加人高萃記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而編號25、26則為參加人集應廟之財產,僅係由被繼承人辦理信託而已。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 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高萃記就其與被繼承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情,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委託書、被繼承人所簽署備忘錄等為證,查備忘錄之內容:「立備忘錄人高金五、高烶深、高賜全於民國六拾壹年四月間以高萃記公款向高村承買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建地……因當時公業無法辦理登記暫以本人等三人 名義辦理過戶,又同段同地號地上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住宅壹棟……因無法辦理登記僅向稅捐機關設立稅籍……將來財 團法人高萃記成立時當即備齊有關文件蓋妥圖章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財團法人高萃記之所有……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簡24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足認 被繼承人同意為高萃記之出名人,並於上開備忘錄上簽名,且紀載於備忘錄之地號經核與附表一編號2之地號重劃前相 同,故認高萃記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至附表一編號1、10部分,高萃記主張附表 一編號1、10原由全體派下員立下委託書委託高慶隆、高晃 佑、高太平三人代表高萃記承購該不動產,此房地原欲借名登記於高慶隆、高晃佑、高太平三人名下,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繼簡24號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而因 高慶隆不願借名,乃由被繼承人取而代之,此由被繼承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有該二筆不動產即知,現二筆不動產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4頁),雖該委託書上非被繼承人之姓名,然就被繼承人為出名人一事,為被告高誠達、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所不否認,且被告高誠達當庭稱:因為被繼承人當時是高萃記的代表主席,所以當時才會用三個人的名字,附表一編號2的土地原本是三 個人共有,另外兩個人都已經過世,他們是選一個繼承人繼承,只有我們家是6個人一起繼承三分之一,我覺得很丟臉 。附表一編號2的地上物收租也一直都是高翠記在收,被繼 承人生前有跟伊說附表一編號1、2、10是高萃記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認被繼承人生前已有告知各 繼承人有關附表一編號1、2、10之財產為高萃記所有,審酌上開不動產涉及利益龐大,被告卻願作出不利於自身利益之陳述(即否認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可見確有此一事實存在;又本件距被繼承人登記時已有20餘年,而高萃記能提出委託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陳述當時被繼承人代為登記之事實,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是被繼承人與高萃記間就附表一編號1、2、10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⒉集應廟主張附表一編號25、26為自己財產,僅由被繼承人代為辦理信託等情,查集應廟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信託資金憑證上除被繼承人之蓋章外,尚有集應廟及訴外人高洋志之章(見本院112年度家繼簡24號卷第219 頁),且經本院函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原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有關被繼承人辦理普通信託資 金憑證中所留存之印鑑卡影本資料,是委託人印鑑部分與集應廟所提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上之印章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是該筆信託之委託人並非僅被繼承人,又由集應廟保留該信託憑證而非被繼承人自身留存可知,應認被繼承人僅擔任開戶人,實際該筆信託款項係由集應廟管理,故集應廟之主張,為有理由,附表一編號25、26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達成協議分割,為被告高誠達、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所否認,並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有交代各繼承人應如何分割遺產,由女性取得現金300萬 或400萬元,男性取得不動產,原告原本答應要蓋章同意不 動產由男性繼承,後來又反悔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1號訊問筆錄,被告高賢惠作為證人稱:被繼承人都交代被告處理,生前沒有講要如何分配,只有一次在吃飯時,被繼承人跟我們說女生可以每個人拿到400萬 元,我不知道高智惠有無同意,被繼承人交代被告如何處理我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在在顯示被繼承人於生前即已決定應如何分配其遺產,縱然沒有立遺囑,亦為各繼承人所知悉,且觀諸附表一編號4至8之不動產現已處分完畢,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知(見本院112年度家繼簡24號卷第143頁至第155頁),並將原告應繼承之部分提存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復參本院函調本院提存所之結果,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0日、6月29日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於112年7月21日具領400,824元,而其於3,102,360元則尚未具領(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原告已知悉遺產分割一情,否則何就已提存之款項聲請領取,應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與其他繼承人已達成合意。又被告高誠達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17、19至24均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而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經查,被告高賢惠、高莉雅、高唯雅均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有交代如何分割遺產,並同意由被告高誠達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項,又為父母辦理後事,子女所需處理之事務甚為繁雜,況本件距被繼承人死亡之94年已逾20年,被告高誠達未能取得或保留相關收據,實屬情理之中,審酌被繼承人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認被 告高承達所主張為真。而被繼承人之投資部分,既各繼承人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合意,故被告高承達就將股票部分分配給高宏達亦屬適法。至被繼承人尚未分配之股票,則均已下市,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無任何價值可言,亦無市場可供變價拍賣,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內,附此敘明。故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性質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二編號4、5為銀行存款,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受有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各自享有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股數 1 土地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二小段0080之0000 1/12 2 土地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二小段0418之0000 1/3 3 土地 新北市深坑區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0035之0031 1/2 4 土地 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0248之0000 10/48 5 土地 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0248之0001 10/48 6 土地 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1270之0000 全部 7 土地 新北市深坑區埔新段1271之0000 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1433之0000 全部 9 土地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段0115之0000 1/5 10 房屋 台北市文山區興豐里興隆路2段131號 1/3 11 房屋 新北市永和區永成里新生路25巷1弄10號 1/5 12 存款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活儲) 36,496元 13 存款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活儲利息) 4元 14 存款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定存) 450,000元 15 存款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定存利息) 641元 16 存款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支存) 13,587元 17 存款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519,663元 18 存款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支存) 378元 19 存款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1,057,021元 20 存款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42,126元 21 存款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150,000元 22 存款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80,000元 2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8,479元 24 存款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利息) 5,970元 25 存款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1,133,529元 26 存款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利息) 7,099元 27 投資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9股 28 投資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94股 29 投資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2,953股 30 投資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9,000股 31 投資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3,371股 32 投資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399股 33 投資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139股 34 投資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3,246股 35 投資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2,881股 36 投資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6股 37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690股 38 投資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4,550股 39 投資 東鹼股份有限公司 2,147股 40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5,748股 41 投資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708股 42 投資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55股 43 投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37股 44 投資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2,840股 45 投資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8,420股 46 投資 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112股 47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4股 48 投資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49 投資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12,180股 50 投資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51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1股 52 投資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6股 53 投資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52股 54 投資 益華 1,000股 55 投資 長憶 173股 56 投資 亞泥 435股 57 投資 嘉食化 3,420股 58 投資 華夏 4,041股 59 投資 台達化 203股 60 投資 遠訪 882股 61 投資 新織 80股 62 投資 東和 3,756股 63 投資 大魯閣 352股 64 投資 大魯閣 414股 65 投資 中福 2,814股 66 投資 正道 129股 67 投資 太電 17,369股 68 投資 中化 1,187股 69 投資 榮化 221股 70 投資 凱聚 2,000股 71 投資 全友 27股 72 投資 台揚 158股 73 投資 佳錄 1,199股 74 投資 華泰 7,451股 75 投資 美格 463股 76 投資 寶祥 8,550股 77 投資 益航 55股 78 投資 福雷電 10,000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深坑區萬順寮段草地尾小段0035之0031 1/2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段0115之0000 1/5 3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1/5 4 存款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支存) 13,587元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支存) 378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高智惠 六分之一 2 高誠達 六分之一 3 高美惠 六分之一 4 高淑惠 六分之一 5 高賢惠 六分之一 6 高莉雅 十二分之一 7 高唯雅 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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