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文衍正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三萬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其中九百萬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另案提起離婚訴訟,並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調解成立離婚(參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八十八號調解筆錄),足認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消滅,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兩造應以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並約定不動產以三千六百萬元作為計算價額(參本院卷一第四二二頁),基準日之日幣轉為新臺幣以匯率零點二一一三元為計算依據(參本院卷二第二五○頁)。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零元,原告剩餘財產為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應以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為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詳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二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七元(計算式:26,517,274元-1,0 19,217元=25,498,057元)。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金額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計算式:25,498,057元÷2≒12,533,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九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及編號十八至十九之保單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⑴原告婚後以其收入繳納房貸,並於婚後支出共計一千零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三頁原證六),被告雖辯稱其對家庭之支出並不會低於原告,然被告之工作薪資是否全然用於家用顯有疑義。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離開職場後,仍持續以個人積蓄支付家庭費用至一百一十年一月,而被告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後便不再匯款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持續向親友借款等方式籌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況被告亦曾肯認原告之付出,顯見被告稱原告待業在家迄今皆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不真實,原告對家庭付出甚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 ⑵被告主張已將附表二編號十八至十九之保單要保人改為二名子女,故應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惟此保單於基準日時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依法即應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問題。 ㈣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五應作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抵銷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三被告於離婚後支付兩造子女之生活開銷應予抵銷云云,惟父母對於已成年子女,本無生活保持義務之存在,況大女兒於寒暑假有在補習班教課、小女兒持續在熱炒店打工(含寒暑假及每個周末),顯示二名子女現已有工作能力亦有工作事實,並無扶養之必要。退步言之,倘若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有受扶養之權利(假設語氣),則應給予子女多少生活費仍有待商榷,而二名子女之祖母及姑姑亦給予大量金錢贊助兩造之子女,何以被告認定有給付子女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生活費之必要。又大學並非我國之義務教育,子女可選擇申請大學助學貸款,難認被告自願繳交學費後逕向原告主張應予抵銷之道理。基上,倘若法院認兩造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均可抵銷(假設語氣),應扣除原告離婚後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三頁以下原證九)。 ⑵被告辯稱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四之生活費共計一百六十萬八千元應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然此等支出發生於基準日前,且被告所付出之家庭生活費用遠不及於原告先前已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共同支應不同之家用支出,顯係基於共同為家庭努力、付出之目的,無從以此認附表三編號四之款項即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 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有多年之收入曾高於被告二倍,而數年間家中補稅均由原告繳納,倘依兩造之收入比例二比一分攤補稅金額共計三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式:59,621元+96,122元+78,824元+69,177元=303,744元 ),則原告大約負擔共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計算式:303,744元×2/3=202,496元),被告負擔約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式:303,744元×1/3=101,248元),堪認原告至少負擔被告之補稅金額共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況原告實際上不僅繳納四年之補稅額,故被告所指十萬零八千元之退稅金額由原告受領合於常情。 ⑷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五為被告於基準日前持續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學費等,應予以扣除云云,惟父母對於已成年子女,本無生活保持義務之存在,故被告所稱之子女之開銷並非應由雙方共同負擔,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亦有協助負擔子女之手機費用(參本院卷二第十三頁以下原證九)。被告離婚後未與原告溝通討論分擔比例,於離婚後原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花費為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三頁以下原證九),遠已超過被告之支出,亦無不當得利或抵銷可言。 ㈤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編號十九至二十為繼承及無償取得之金額、編號五至十八之保險理賠性質上應屬慰撫金,不應列入分配,應屬無據: ⑴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一至四、編號十九至二十屬繼承及無償取得之金額,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惟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即為繼承或無償取得,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金額是否確屬繼承或贈與取得,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金額於本件基準日時仍存在,故被告主張上開金額係繼承及無償取得之金額,不應列入分配,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五至十八之保險理賠性質上應屬慰撫金,不應列入分配云云,惟上開金額顯係被告基於要保人身分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費,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獲得之保險給付,性質非屬慰撫金或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金額於基準日時仍單獨存在,故被告主張上開金額性質上屬慰撫金為無理由。 ⑶況被告曾於書狀中載明,每個月入不敷出,幸被告有繼承母親之遺產、罹癌保險理賠,始得繼續維持家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顯見被告自承上開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已不單獨存在,現又主張應於被告婚後財產扣除,並無可採。又縱使如被告所稱繼承母親之遺產,然現已存入被告自身之帳戶銀行,已與被告原有之存款混同,現已離基準日多年並經多次提存行為,自不可逕認屬繼承所得。㈥附表五編號一之不動產應無庸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係被告於婚後即一百一十年三月間贈與而得,因被告自九十六年間開始有出軌情形,直至一百零八年仍與他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有違婚姻忠誠義務,被告基於上情故同意將不動產贈與過戶於原告,被告辯稱係原告因無安全感要求過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附表五之不動產係原告經由配偶贈與而得,依實務見解自毋庸列原告之婚後財產,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贈與不動產非單純之贈與云云,故顯為被告單純之贈與行為,無須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證據: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於基準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定存、信託、外幣、證券、債券等財產數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資料、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於基準日之保險資料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額、向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截至基準日自該公司所受領之報酬、獎金或費用之累計金額,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原證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八十八號調解筆錄。 原證二;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證三:實價登錄網站截圖。 原證四: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五:卡片數紙。 原證六:原告彙整之付款表單。 原證七:光碟及錄音譯文。 原證八:一○一年度至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原證九:原告家庭費用支出表格、轉帳紀錄截圖數紙。 原證十:對話紀錄截圖數紙。 原證十一:信封數紙。 原證十二:○○○○一○七學年度高一升高二選讀意願調查表、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課業習題數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婚後財產為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詳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零元,原告剩餘財產為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應以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計算。被告主張婚後財產為八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所示),扣除婚後現存附表三編號一、二之債務共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後(詳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所示),現存財產為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式:8,294,691元-1,019,217元=7,275,474元,參本院 卷一第四五一頁)。而現存財產扣除附表三編號三離婚後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所支出之家庭費用共計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九頁)、附表四婚後所繼承及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六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後(詳如附表四被告主張所示),被告之財產為負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應以零元計算(計算式:7,275,474 元-631,749元-6,947,695元=-303,970元),顯見雙方並無 差額存在,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七頁)。 ㈡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編號十八至十九之富邦人壽保單,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⑴原告自一百零八年三月起即待業在家迄今,每個月平均高達十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被告負擔,被告更因原告自承身上已無積蓄,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生活費以及退稅之價金共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參附表三編號四、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被告並無出軌之情事,原告僅單以被告與同事有密集對話即強認被告出軌,於原告所提之錄音檔中,被告並無提及有出軌等情,實為原告向被告表示沒有安全感,遂要求被告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認夫妻財產本為共有,便將附表五編號一之不動產於一百一十年三月過戶予原告,然原告現卻辯稱部分為受贈取得不應列為分配,僅就被告所持有之部分主張平均分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失公平,應認附表五編號一之不動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免除被告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分配,始符合公平原則。 ⑵原告辯稱其對家庭支出共計為一千零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然被告統計於婚後九十年至一百一十二年間,被告工作薪資總收入約為一千九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扣除被告婚後之財產、繼承及受贈自母親之金額及罹癌保險理賠後,被告對家庭之支出並不會低於原告,倘若仍認兩造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假設語氣),應以剩餘財產差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分配方為合理,否則無異於鼓勵原告繼續待業卻享有比被告更多之權益,變相懲罰婚姻存續期間努力工作之一方。 ⑶附表二編號十八至十九之富邦人壽保單,雖尚有保單價值,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已將要保人變更為二名子女,故應不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⑴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審計算扶養費至被上訴人乙、丙大學畢業為止,尚無不合,併予敘明。」(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裁定)。經查,現大女兒就讀大學、小女兒就讀高中,雖二名子女已成年但仍有學業尚待完成,並無打工尚待被告扶養,被告持續支出大、小女兒之生活費及學費,均有支出明細可證,故原告稱二名子女已有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不可採。 ⑵附表三編號三為離婚後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被告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為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九頁),此本為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費用,故主張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倘法院認為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假設語氣),則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原告應給付附表三編號三金額之一半即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式:631,749元×1/2≒315,875元,元以下捨去),與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抵銷。 ⑶附表三編號四為原告失業在家,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生活費及退稅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八千元,被告主張應從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又附表三編號五為被告基準日後仍持續扶養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共計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此部分被告亦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共五十三萬七百二十九元(計算式:1,061,458×1/2=53 0,729元),並主張應從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為抵銷。 ㈣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二十為被告婚後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⑴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為被告繼承及受贈自母親之金額,為被告繼承及無償取得,原告雖辯稱遺產已混同而不存在,惟被告自繼承後皆辦理定存,故至基準日時仍存在。 ⑵附表四編號五至十八被告因罹癌所理賠之保險金共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二元,顯非來自於夫妻間協力所增加之財產,其性質上應屬慰撫金,故均不應列入分配範圍。 三、證據:聲請向元大人壽函查原告基準日之保險資料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股票、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函查原告於基準日之活期存款、定存、信託、外幣、債券等財產數額,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被證一: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八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被證二: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被證三:房屋貸款資料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月對帳單。 被證四:台新銀行一一二年十一月信用卡電子帳單。 被證五:工資單數紙、活期存款明細截圖、台灣大哥大一一三年一至三月、五至六月帳單、CUBE APP轉帳通知截圖、國立○○大學一一二學年度下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發票、轉帳明細截圖、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數紙、panasonic修理明細表。 被證六: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數紙、臺北市私立○○○○○○○○學校收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中國 信託信用卡繳費證明單數紙、臺北市私立○○○○○○○○學校 一一二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代收費用繳費單。 被證七: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數紙。 被證八:被告歷年薪資表。 被證九:轉帳紀錄截圖、全民健康保險一一三年七月保險費計算表、台灣大哥大一一三年七至八月帳單、臺北市私立○○ ○○○○○○學校一一三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與代收費用繳 費單。 被證十:國泰世華銀行基準日日幣匯率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數紙、存摺內頁數紙、國立○○大學一一三學年度上學期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大哥大一一三年十月帳單。 被證十一:轉帳紀錄截圖數紙、定存儲金存款明細、國立○○大學一一三學年度上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大哥大一一三年十月至十一月帳單。 被證十二:轉帳紀錄截圖數紙、定存儲金存款明細、保費明細、國立○○大學一一三學年度上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台灣大哥大一一三年十月至十二月帳單。 被證十三:支票一紙。 被證十四:轉帳紀錄截圖數紙、定存儲金存款明細、保費明細、國立○○大學一一三學年度上、下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台灣大哥大一一三年十月至十二月、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至三月帳單、一一四年三、四月份員工薪資單。 丙、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自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之財產所得明細、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八十八號全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定存、外幣、證券、債券於基準日之財產數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兩造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定存、外幣、證券、債券於基準日之財產數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於基準日之所得股票資料及股票餘額、以及原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股票資料、向富邦人壽保險公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於基準日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額之保險資料、向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於基準日所受領之報酬、獎金或費用之累計金額、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於基準日之保險資料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定存、外幣、證券、債券於基準日之財產數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訴具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參本院卷一第九頁),其後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參本院卷一第三八七頁至第三八八頁)、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參本院卷一第四二五頁至第四二七頁)、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參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多次具狀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結婚,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八十八號調解離婚成立;㈡兩造於本案合意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並約定不動產以三千六百萬元作為計算價額(參本院卷一第四二二頁),附表二編號十七被告日幣存款以基準日之日幣轉為新臺幣匯率計算,金額計算為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五○頁);㈢附表一為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七為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一、二為被告婚後債務,附表五為原告婚後受贈取得之財產。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名下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價值,是否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五原告婚後受贈取得之財產,是否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預付?㈡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告婚後財產金額兩造主張差距一元,以何為準?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㈢附表三編號三是否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而扣除,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若不扣除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得否以半數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對原告為抵銷?㈣被告得否以附表三編號四被告匯給原告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㈤附表三編號五之金額,被告得否以半數金額五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對原告主張抵銷?㈥被告抗辯附表四為被告婚後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該金額應自附表二之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否有據?㈦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是否應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名下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價值,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五原告婚後受贈取得之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預付: 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於被告名下有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並無爭執,惟被告抗辯其將附表五編號一之不動產於一百一十年三月過戶予原告,然原告主張受贈取得不應列為分配,僅就被告所持有之部分主張平均分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失公平,應認附表五編號一之不動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應免除被告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分配,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 ㈢經查:⑴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寫給原告之卡片內容,被告明白記 載「謝謝你當初房子買我的名字」、「房子的事,真的很謝謝你願意登記成兩個人的名字」、「請你原諒,我還是很愛你」(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足信有關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五編號一之不動產,原先均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實際負擔購屋款至少達一半以上,故於兩造婚姻狀況發生問題時,被告將附表五編號一之不動產於一百一十年三月過戶予原告,只是讓前揭不動產實際負擔購屋款之狀況與登記名義狀況較為相符,並非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被告並藉此希望挽回婚姻;⑵基上,原告主張受贈取得附表五編號一之不動產不應列為分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並無不合,另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還對原告表達感謝,顯見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將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對被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名下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價值一千八百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五、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告婚後財產金額兩造主張差距一元,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準;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㈠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告婚後財產,依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資料顯示,台新金股票於基準日價值為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點八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三頁),原告以小數點以下捨去之方式從低計算為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為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五一頁),兩造主張差距一元,然原告不計算小數點以下被告婚後財產,有利於被告,應尊重原告所主張之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本件基準日時要保人均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至於被告辯稱其現已將要保人變更為女兒云云(參本院卷一第四○五頁),並不影響被告於基準日時具有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婚後財產之事實,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六、附表三編號三不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而扣除,被告亦無從以半數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對原告為抵銷: ㈠附表三編號三之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乃被告主張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婚後截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房屋相關支出及支付女兒學費、生活費、保險費等之金額(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頁),然該等支出並非被告借貸負債予以支應,自無從將此等支出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而扣除,合先敘明。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三之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若不列被告婚後債務而扣除,因前揭金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以半數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以不當得利對原告為抵銷云云。惟查:⑴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婚時,兩名女兒均已滿十八歲成年,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兩造已不存在對於兩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被告所列兩名女兒學費、生活費、保險費等各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部分(參本院卷二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頁),並非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費用;⑵被告雖援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原判例意旨所示之見解,認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原告仍應共同負擔兩名女兒之費用,然兩造大女兒就讀大學,學費等得選擇以助學貸款支應,生活費等得選擇擔任家教、補習班教課或打工等方式支應,此為現今社會無父母財力支援者就讀大學之常態,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作成時之社會狀況已有明顯不同,另兩造小女兒尚就讀高職,足見完成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後有中輟就學,並無不能期待其工作之狀況,其於成年後又恢復就學,乃其自身之選擇,亦無由兩造共同負擔其費用之理;⑶至於被告所列房貸、地價稅、產險保費、更換洗衣機面板及濾水器濾心等家庭花費持續性支出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部分(參本院卷二第二三六頁),尚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電話費、網路費之支出九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亦難認為原告就該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半數金額有何不當得利;⑷基上,附表三編號三之金額,被告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而以半數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對原告為抵銷。 七、被告無從以附表三編號四匯給原告之金額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亦無從以附表三編號五之半數金額五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㈡經查:⑴因原告待業中,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至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計匯給原告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本院卷二第一○七頁),如附表三編號四 所示,另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負擔兩名女兒學費、生活費、保險費等開支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參本院卷二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七頁),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⑵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其歷年付款彙整表(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三頁),以及被告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寫給原告信函提及:「謝謝你當初下了很大的決心訂下這個房子,才讓我們有了這麼一個大且舒適的家,也多虧了你的高收入,才能繳清這麼多的房貸」(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再參諸前揭所述,被告將附表五編號一之不動產於一百一十年三月過戶予原告,還表達「房子的事,真的很謝謝你願意登記成兩個人的名字」,足信兩造間係因考量過去原告之付出,原告現狀待業無收入等情,於兩造離婚前,就如附表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費用支出,默示約定由被告全額分擔,自無原告不當得利可言;⑶基上,被告無從以附表三編號四匯給原告之金額一百六十萬八千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亦無從以附表三編號五之半數金額五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八、附表四編號二至四為被告婚後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轉為定期存款始終存在,該金額應自附表二之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附表四其餘財產則不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㈠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二為其婚後取得被告母親之遺產,轉存定期存款而始終留存於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內等情,經核對被告母親之遺產稅核定通知單記載,其繼承人有包括被告共三人,遺產總額核定為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三元,遺產項目包括諸多定期存款(參本院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六 頁),而附表四編號二的支票受款人固為被告等三名繼承人,但提示帳戶為被告帳戶(參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支票提示後被告並無照比例移轉款項給其他繼承人(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至第三○○頁),足信此支票款項乃被告母親之三 名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分得之遺產,再參諸被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十五至十六均為定期存款,被告主張將附表四編號二繼承所得之遺產轉為定期存款而始終留存於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內應屬可信。 ㈡被告另主張附表四編號三、四為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轉為定期存款而始終留存於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內等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對帳單備註欄確實記載「國壽理賠款」(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至第三○○頁),又如前所述,被告母親之遺 產項目包括諸多定期存款,再參諸被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十五至十六均為定期存款,被告辯稱該等款項為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無償取得之被告母親保險理賠款轉為定期存款而始終留存於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內應屬可信。 ㈢但另一方面:⑴附表四編號一之五十萬元款項,雖於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三日有由被告母親轉帳存入之紀錄(參本院卷一第二九八頁),但以此轉帳存入之紀錄,看不出其原因關係為何,被告辯稱為贈與關係且迄今並未花用,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⑵附表四編號五至十八的罹癌保險理賠,乃被告罹癌,基保險契約約定而取得之公司團保理賠及個人保險理賠(參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五頁),難認係慰撫金性質,被告加保之保險契約並非無償,難認獲取之公司團保理賠及個人保險理賠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且該等零散理賠收入是否未花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⑶附表四編號十九之保管箱押金,固然列入被告母親之遺產範圍內(參本院卷一第三○五頁),但該款項是否分歸被告且迄今並未花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⑷附表四編號二十之五十萬元款項,雖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有由被告妹妹存簿轉存之紀錄(參本院卷一第四五三頁至第四五四),但以此存簿轉存之紀錄,看不出其原因關係為何,被告辯稱為平均分配被告之母遺產且迄今並未花用,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九、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以一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為適當,且無再酌減之必要: ㈠如前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被告剩餘財產二千零七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扣除附表三、附表四本院之判斷欄所示(計算式:26,517,274-1,019,217-4,737 ,193=20,760,864),差額為二千零三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計算式:20,760,864-431,835=20,329,029),差額半 數為一千零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計算式:20,329,029÷2≒10,164,515)。 ㈡被告抗辯稱其對家庭之支出並不會低於原告,兩造縱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應以剩餘財產差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分配方為合理,否則無異於鼓勵原告繼續待業卻享有比被告更多之權益,變相懲罰婚姻存續期間努力工作之一方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係多虧原告待業前的高收入,才能繳清這麼多的房貸等情,顯然不動產增值之利益,被告亦有所分享,被告辯稱應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予酌減,以百分之二十為分配方為合理云云,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其中九百萬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其中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9,068 19,068 19,068 2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TPP003321)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412,767 412,767 412,767 合計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431,835 431,835 431,835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1/2)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8,000,000 不應列入 18,000,000 2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514,576 514,576 514,576 3 復華富時不動產證券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29,080 129,080 129,080 4 國泰永續高股息證券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205,300 205,300 205,300 5 台泥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32,500 32,500 32,500 6 台新金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385,345 385,346 385,345 7 中華郵政存簿存款 (帳號: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68,987 168,987 168,987 8 中華郵政綜存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9 中華郵政綜存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單存本取息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500,000 500,000 500,000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單存本取息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單存本取息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單整存整付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200,000 200,000 2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593,975 593,975 593,975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單存本取息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單整存整付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520,160 520,160 520,160 17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幣別:日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44,767 44,767 44,767 18 富邦人壽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80,840 0 80,840 19 富邦人壽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41,744 0 141,744 合計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26,517,274 8,294,691 26,517,274 附表三、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998,336 998,336 998,336 2 截至112年11月14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卡費支出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20,881 20,881 20,881 3 112年11月14日離婚後截至113年11月7日家庭費用支出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631,749 0 4 原告待業期間,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紀錄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1,608,000 0 5 109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給予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及家庭重大開支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1,061,458 0 合計 1,019,217 4,320,424 1,019,217 附表四、被告婚後之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107年12月3日被告之母贈與之動產(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500,000 0 2 108年4月30日被告之母遺產 (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4,544,053 4,544,053 3 109年4月30日被告之母身故理賠金(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183,134 183,134 4 109年5月10日被告之母身故理賠金(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10,006 10,006 5 109年2月18日南山人壽罹癌團保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12,800 0 6 109年2月18日南山人壽罹癌團保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303,200 0 7 111年10月20日南山人壽罹癌團保理賠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10,250 0 8 108年12月31日罹癌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154,000 0 9 108年12月31日罹癌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300,000 0 10 109年11月20日罹癌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4,000 0 11 110年11月19日罹癌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4,000 0 12 109年1月2日罹癌富邦人壽保險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137,696 0 13 109年1月22日罹癌富邦人壽保險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201,956 0 14 109年2月6日罹癌富邦人壽保險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3,600 0 15 109年12月15日罹癌富邦人壽保險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20,000 0 16 110年11月26日罹癌富邦人壽保險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4,000 0 17 110年12月7日罹癌富邦人壽保險理賠(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20,000 0 18 111年12月7日罹癌富邦人壽保險理賠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20,000 0 19 108年4月29日被告之母保管箱押金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15,000 0 20 108年4月29日被告之妹平均分配被告之母遺產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500,000 0 合計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0 6,947,695 4,737,193 附表五、原告婚後受贈取得之財產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1/2)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8,000,000 差額預付 18,000,000 合計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18,000,000 差額預付 18,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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