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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告
興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柔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家慶律師(慶鴻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於本件為被告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經本院以本件受理在案,因原告前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提出另案訴訟,並聲請對甲○○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甲○○於另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職權,經裁定准許;而被告公司另一董事即原告為本件訴訟對造,被告公司另名股東陳芊佑為原告女兒,尚未成年,均無法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免延滯訴訟,爰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本件原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但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已因另案遭定暫時狀態處分,暫不得行使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職權(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而被告公司並無監察人,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董事,但無法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另名股東為原告子女,但並不合適,現無人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判及案卷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甲○○陳報之人選林家慶律師已同意出任被告公司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原告亦無意見,參以林家慶律師執業多年,具有專業能力應能妥適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認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關於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因被告公司現難以動用經費,林家慶律師業已同意待將來被告公司可動支經費時,再行給付,亦併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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