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崇
- 被告
- 王定功
王錦華
黃麗如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美金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肆角伍分、日圓壹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美金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肆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本院卷第144頁),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以訴外人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徐志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福潤公司、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值者皆同)738萬8,110元、美金36萬9,112.45元、日圓1,142萬1,4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福潤公司、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25萬6,160元、美金17萬6,425.4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福潤公司之訴(本院卷第29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起訴已生效力,本院就此範圍無庸為審理;其復於114年3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13年1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767萬4,058元、日圓1,422萬4,320元及美金59萬3,408.77元,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申請書,其中㈠858萬4,058元及美金19萬5,245.03元部分,邀同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為連帶保證人;㈡909萬元、美金39萬8,163.74元及日圓1,422萬4,320元部分,邀同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連帶保證人;上述借款自113年6月4日起陸續屆期,借款利率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息止日」欄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共1,464萬4,270元、美金54萬5,537.88元、日圓1萬1,142萬1,487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徐志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撥款申請書、外幣放款指標利率表、匯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0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⒉王定功、王錦華、黃麗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