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耕宇
- 上訴人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47,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兩造均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3,750元,第三項、第四項則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7,250元。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則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