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欽
- 訴訟代理人
- 呂震霖
- 被告
- 肉倉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建志
- 被告
-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4第一項「2,425,215元」應更正為「2,524,21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準此,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對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因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列載之附表係編號4第1項為新臺幣(下同)「2,425,215元」,與其卷內所附之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所載之金額「2,524,215元」有別,又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4,408,013元,此金額是以「2,524,215元」加總計算後之結果,堪認原判決之附表內容屬顯然錯誤,基於判決結果及總金額未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6,000,000元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3,942,64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985,577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6,000,000元 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3,946,691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986,590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2,000,000元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1,393,499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48,336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3,000,000元 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 2,524,215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3%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80,464元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14,408,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