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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廖哲緯

上訴人
即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林鴻
被上訴人
即原告晴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慧如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37.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騰空,暨將如判決附件所示大門上之門鎖予以拆除,並將系爭B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B部分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字卷第2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萬7,210元(計算式:21萬3,000元×37.17平方公尺=791萬7,210元)。另原判決第2項、第3項係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本件係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791萬7,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2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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