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
- 原告
- 陳建榮
- 原告
- 莊偉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華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偉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姝儀
- 被告
- 趙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榮律師
- 被告
- 吳文婷
- 訴訟代理人
-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榮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偉成50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9月6日依其訴訟標的金額739萬元(計算式:232萬元+507萬元=739萬元),繳納裁判費7萬4,161元;嗣原告於115年2月5日擴張上開聲明㈡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偉成512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後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744萬8,400元(計算式:232萬元+512萬8,400元=744萬8,400元),揆諸前揭說明,就其裁判費之計算,自應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8,665元,惟因原告起訴時尚無上開規定,是就擴張聲明前裁判費之計算,自無從逕以新法命其補繳全部數額,而應於扣除以原訴訴訟標的金額739萬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8萬7,963元後,計算其應補繳裁判費差額702元(計算式:8萬8,665元-8萬7,963元=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