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賴秋萍
- 當事人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曾凱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陳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曾凱楠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陳健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陳健明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09萬元為被告明雯企 業有限公司、陳健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陳健明以新臺幣2126萬8,770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曾凱楠(下逕稱其名)請 求給付美金(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4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以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王薏雯及陳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王薏雯、陳健明)為被告,聲明:㈠曾凱楠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 定遲延利息)。㈡明雯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5331.0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㈢王薏雯應給付原告65萬5331.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㈣陳健明應給付原告65萬533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前開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被告就給付的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數次變更聲明,對曾凱楠追加民法第22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對明雯公司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原告與明雯公司於補增合作協議書民國110年1月12日簽訂之補增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5條;對明雯公司、王薏雯、陳健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㈠曾凱楠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明雯公司 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明雯公司及王薏雯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533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明雯公司及 陳健明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533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前 開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被告就給付的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18頁),核其變更均係系爭協議書等基礎事實所 致,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間與明雯公司及陳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等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列產品標案, 由原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投標擔任契約商,由明雯公司等2人向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認價格及交 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匯款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 以支付採購15台gTalin2000(下合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明雯公司等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經原 告於110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 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盡速解決紛爭,委任曾凱楠即明雯公司受僱人至南非處理原告訴請S公司返還系爭貨品價金事 務,提供原告之授權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得原告同意, 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明指示,指 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原告系爭貨品價金65萬533 1.07元(下稱系爭退款)匯付至明雯公司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84萬元(計算式:18萬4668.93元+65萬5331.07 元=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分別擔任明雯公司法定代理 人、總經理,明知明雯公司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匯付 之系爭退款應返還予原告,惟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及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曾凱楠違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明雯公司、王薏雯、陳健明違反刑法第335條、第336條侵占罪)、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曾凱楠應給付原告8 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明雯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㈢明雯公司及王薏雯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5331. 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明雯公司及陳健明應連帶給付原告6 5萬533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前開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的給付時,其餘 被告就給付的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明雯公司、王薏雯、陳健明則以:王薏雯僅為明雯公司掛名負責人,陳健明為明雯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系爭貨品採購案均由陳健明代表明雯公司與原告簽約。明雯公司、王薏雯、陳健明雖不爭執系爭退款應為原告所有,明雯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然於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判決明雯公司應賠償原告111萬2,190元後,原告對明雯公司取得111萬2,190元債權,故南非律師匯入之65萬5331.07元屬明雯公司應賠償予原告之一部份,不再屬 於原告所有,明雯公司得自由處分,嗣於另案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原告所受損害僅有27萬2,190元起,系爭退款始轉變為 不當得利,是在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明雯公司得自由處分系爭退款;另明雯公司等2人係因向美國公司採購裝甲 車需要資金,而將系爭退款作為周轉使用,對原告不構成侵權。原告另主張18萬4668.93元南非律師費用,屬原告應自 行負擔者,原告不得對明雯公司請求。又明雯公司為協助原告聯絡S公司返還價金及尋找南非律師處理系爭貨品價金返 還訴訟,曾代墊3次款項予南非律師,共計約9104.53元(計算式:1,662.19+3,500+48.78+3,845+48.56=9104.53),並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曾凱楠則以:曾凱楠擔任明雯公司之顧問,並基於受僱人地位協助明雯公司處理原告與S公司間之款項返還事宜,與原 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顧問薪資均由明雯公司支付,並未自原告受領任何委任報酬,曾凱楠對原告不負受任人之契約上責任。曾凱楠協助被告明雯公司處理請求S公司返還系 爭貨品貨款事宜期間,與南非律師往來之過程、南非律師所為和解之建議,無論係由曾凱楠、透過Gunther或陳健明之 特助何承翃,均有告知原告及明雯公司,原告對於S公司和 解金額、南非律師收取之律師費用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至曾凱楠請南非律師將系爭退款匯至明雯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係因明雯公司告知曾凱楠,其與原告間之訴訟尚未結束,待判決確定後再一併給付原告,曾凱楠作為被告明雯公司之顧問,故依照被告明雯公司之指示,此均未悖離常情;又曾凱楠與原告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所謂背信問題,曾凱楠對原告未構成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明雯公司(王薏雯為法定代理人、陳健明為總經理)於109年6月間約定合作投標中科院採購H公司所生產gTalin2000、gTalin3000之標案,明雯公司負責與H公司及其經銷商O公司聯絡、確認價格及交貨等事宜,原告負責向中科院投 標擔任契約商等事宜於,並於109 年8 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 ㈡原告於109年7月6日向中科院繳交保證金新臺幣460萬3,500元 投標第1案且得標,並於109年7月13日簽署31台gTalin2000 採購契約。 ㈢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向中科院繳交保證金新臺幣119萬5,000元而投標第2案且得標,並於109年9月29日簽署8台gTalin3000採購契約。 ㈣H公司於109年10月24日以電郵通知O公司、曾凱楠,L公司拒絕與原告交易;明雯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交付H公司另一經銷商S公司之gTalin2000報價單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向S公司提出15台gTalin2000訂單,S公司於109年12月27 日出具全額發票而要求原告先行付款;原告與明雯公司於110年1月1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原告於翌日匯款111萬2,190元予S公司以支付15台gTalin2000之價金。 ㈤因原告未取得gTalin2000,而未能於110年7月21日前依約對中科院履行給付義務,中科院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解除第1案契約,並不予發還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460萬3,500元,繼因明雯公司亦未能取得gTalin3000,而未能依約對 中科院履行給付義務,中科院於111年8月3日發函解除第2案契約,並不予發還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119萬5,000元。 ㈥曾凱楠於111年6月8日向原告表示需原告銀行帳戶及授權委託 文件;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電郵提供授權書及其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外幣帳戶予曾凱楠。 ㈦曾凱楠於111年11月2日以電郵向原告說明所委任之南非Steen kamp Van Niekerk Inc Attorneys (下稱SVN律師事務所)建議之訴訟及調解方案。 ㈧明雯公司於112年3月17日收到SVN律師事務所匯65萬5331.07元。 ㈨原告前對明雯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 321號、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定確定,明雯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2,190元及 新臺幣173萬9,5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第226條規定,擇一請求 曾凱楠給付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 其出具授權書委任曾凱楠處理原告與S公司間之款項返還訴 訟事宜,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為曾凱楠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林明輝於110年7月8日寄發主旨為「Sher q貨款」之電子郵件予陳健明,內容略以:伊認為如果事情 拖下去,S公司就會侵吞伊給付之系爭貨品貨款,且即使以 訴訟請求S公司返還貨款,亦可能耗時且難以受償,故伊建 議可與S公司商討解決方案等語;林明輝又於110年12月3日 寄發主旨為「提告南非Sherq公司的現況及文件」之電子郵 件予陳健明,內容為:「陳董(按:指陳健明)您好:請提供提告南非Sherq公司的現況及文件,距離上次David(按:指曾凱楠)提供他給南非法院的陳述書已經過了1個多月了 ,我股東非常急得要知道情況及何時能把貨款要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329、371頁),可見原告自110年7月8日起 即就對S公司請求返還貨款一事與陳健明為討論,並持續向 陳健明詢問對S公司之訴訟進度。 ⑵嗣曾凱楠於111年6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明輝,內容略以: 請原告提供原告銀行帳戶、授權委託文件,使伊得透過南非律師提出於南非法院,以利請求S公司返還貨款之訴訟順利 進行等語;林明輝嗣於111年6月22日回覆以「……謹提供如附 檔所示之授權文件,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特此聲明該授權文件謹供曾凱楠(David Tseng)先生用於南非與Sherq間返還款項之訴訟使用,且該授權文件並不影響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明雯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建明先生間於民國110 年1月12日所簽訂之補增合作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以及 基於該補增合作協議書所生之臺灣民事訴訟……」等語,該電 子郵件並附有原告給予明雯公司、陳健明之111年6月22日艾迪斯字第1110622001號函共2件(下合稱系爭函文),及原 告予被告曾凱楠之111年6月22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⑶觀諸系爭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為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全權授權予曾凱楠(英文名David Tseng )處理予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間返還款項之訴 訟,被授權人有權代本人就上開授權事項為相關文件或申請書之簽署及履行,並有權得代為交付或收受文件、資料之送達,被授權人並得選任複代理人辦理前揭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原告確有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曾凱楠,使 曾凱楠處理系爭貨品價金返還訴訟。惟系爭授權書係檢附於系爭函文後,系爭函文說明欄載明:「依據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陳健明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簽定之補增合作協議書,明雯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健明先生須取得Honeywell/Sherq EngineeringCompany的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為了協助明雯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健明先生取回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依補增合作協議書約定付款至南非Sherq的貨款,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謹提供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顧問曾凱楠(David Tseng)如附檔所示 之授權文件,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特此聲明該授權文件僅提供曾凱楠(David Tseng)用於南非與Sherq間返還款項之訴訟使用,且該授權文件並不影響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與明雯企業有限公司及陳健明先生間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簽定之補增合作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以及基於該補增合作協議書所生之臺灣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原告係為協助明雯公司、陳健明替原告向S公司 取回系爭貨品貨款,始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曾凱楠於南非訴訟中使用。 ⑷依上開說明,曾凱楠辯稱其係居於明雯公司顧問之角色協助明雯公司取回原告給付S公司之貨款,系爭授權書僅係用於 證明其確有於南非訴訟中代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權利,且其僅屬受明雯公司指示擔任南非訴訟相關文件處理之窗口,未曾與原告就系爭貨品款項返還爭議事件達成委任之合意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觀諸訴外人Gunther Unger(下稱Gunther)於111年6月9日寄發予林明輝,內容為「……We did put ou r claim in to recover the funds. Sherq responded with a counterclaim stating they should be entitled toUSD300k in engineering work……(按:指我們已經提出索 賠以追回款項,S公司辯稱他們有資格取得美金30萬元之工 程費用)」之電子郵件,及林明輝於隔日回覆以「Thank you for your clarify. I appreciate your help. I will discuss with my share holder and reply to you and David soon.(按:指謝謝你的澄清,我很感謝你的協助,我會跟我的股東討論後再回覆你與曾凱楠)」(見本院卷第455 、457頁),顯見原告除與曾凱楠討論對S公司之貨款返還訴訟外,Gunther亦會向原告回報訴訟進度,若如原告所述, 曾凱楠為原告之受任人,何以尚需透過Gunther知悉與S公司間訴訟、協商進行狀況,是尚難以曾凱楠對於南非訴訟知之甚詳,且會與原告討論訴訟進度等理由,即遽認原告與曾凱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⑸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曾凱楠間有委任關係,亦未主張、舉證有何其他契約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 係、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凱楠給付84 萬元,應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曾凱楠未得原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 93元費用,且曾凱楠明知系爭退款應屬於原告所有,仍依陳健明之指示,要求S公司將系爭退款匯至明雯公司之銀行帳戶,致原告迄今未取回系爭退款,致原告受有84萬元損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曾凱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構成刑法背信罪,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之損害等語 ,為曾凱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情段、後段、第2項請求權基礎分述之: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曾凱楠之行為受有84萬元財產權之損害等語,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絕對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凱楠賠償84萬元,為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與曾凱楠間存在委任 關係,然未爭執曾凱楠為明雯公司之顧問,堪認曾凱楠與明雯公司存在委任或僱傭關係。另案民事事件一審於112年1月10日判決,經明雯公司上訴後,另案民事事件二審於113年3月1日始確定,此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至130、145至155頁),是系爭退款於112年3月17日匯入明雯公司銀行帳戶時,原告與明雯公司尚在訴訟進行中,則曾凱楠基於其與明雯公司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依明雯公司等2人之指示,請南非律師將系爭退款匯至被告明雯公司 之銀行帳戶,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另南非律師費用部分,民事事件律師收取後酬符合交易習慣,且海外律師收取之報酬本屬高昂,況自林明輝寄送予被告曾凱楠之電子郵件,其中「Even Mr.Chen return South Africa money US$655,331.07+US$250,000(share of loss)=US$905,331. 07, Airtronics still have loss……(按:指即使陳先生返 還南非資金65萬5,331.07元及損失分攤25萬元,艾迪斯公司仍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可見原告已知悉並同意退款之數額為65萬5,331.07元,難認曾凱楠有何故意使原告受有18萬4668.93元之損失。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曾凱楠給付84萬元,亦無理由。 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行為人是否確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自須由主張因之受害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起舉證責任。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曾凱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曾凱楠自無從對原告為背信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凱楠給付84萬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明雯公司、陳健明連帶給付65萬5331.07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健明明知系爭退款屬伊所有,卻擅自將系爭退款挪為他用而未返還予原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65萬5331.07元 之損失,而陳健明為明雯公司之代表人,且陳健明為上開行為時,具有行使職務之外觀,原告得請求明雯公司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等語。明雯公司等2人雖不爭執應將系爭退款返 予原告,然抗辯其等並無侵權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先審究者為陳健明對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認定明雯公司是否應與陳健明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陳健明部分: ⑴查陳健明不爭執明雯公司有收受S公司65萬5,331.07之匯款, 且自承其知悉該筆款項是原告給付予S公司111萬2,190元貨 款之一部分,屬於原告所有,然因其將系爭退款用作向美國OSPREA公司購買裝甲車之貨款,故尚未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577、579至580頁),顯見陳健明明知系爭退款為原告所有而有返還義務,仍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挪作他用。又另案民事事件一審於112年1月10日以原告給付貨款予S 公司受有損失,判決明雯公司應給付原告111萬2,19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嗣明雯公司於112年3月17日取得系爭退款,另案民事事件二審則於113年2月29日以曾凱楠協助與S公司和解,取回84萬元和解金匯回明雯公司帳戶之理由 ,認原告僅受有27萬2,190元之損害,判決明雯公司應給付 原告27萬2,190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細繹另案民 事事件二審之判決理由,係認定原告因能自S公司取回系爭 退款而無損失,並未否定明雯公司有將系爭退款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準此,明雯公司、陳健明等2人自始即知悉應將系 爭退款返還予原告,然卻將之挪為己用,且迄今尚未返還亦未交代系爭退款之去向,堪認陳健明係故意以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社會價值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65萬5,331.07之損害。 ⑵陳健明雖抗辯:於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判決明雯公司應賠償原告111萬2,190元後,S公司匯入明雯公司之系爭退款屬明雯 公司應賠償予原告之一部份,不再屬於原告所有,明雯公司得自由處分;嗣於另案民事事件二審判決原告所受損害僅有27萬2,190元起,系爭退款始轉變為不當得利,陳健明對原 告不構成侵權等語。然查,陳健明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如前述,且陳健明就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判決結果使系爭退款成為明雯公司所有,而得由其自由處分,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依據,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明雯公司部分: ⑴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至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外,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與明雯公司於109年8月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系爭 協議書,均列陳健明為明雯公司之「代表人」,並有陳健明之簽名;自林明輝與陳健明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林明輝稱呼陳健明為「陳董」,並多次向陳健明詢問與H公司、S公司有關之訂單、款項等事項;另參諸原告透過弘鼎法律事務所,於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寄發之律師函,其受文者除王薏 雯外,亦包含陳健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73至74、81至99、108至110頁),可見原告就關於系爭貨品採購案之事項,均係與陳健明為溝通、協調,並以陳健明為代表人與之簽約、對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健明亦不爭執係由其代表明雯公司與原告合作系爭貨品採購案(見本院卷第212頁) ,足認陳健明屬民法第28條所定有代表權之人。再者,陳健明基於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為原告處理S公司返還系爭貨 品貨款爭議事件,並透過指示曾凱楠,使明雯公司取得系爭貨款,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吞本屬原告所有之系爭退款,堪認陳健明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明雯公司應與陳健明負連帶賠償責任。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明雯公司及陳健明連帶給付65萬5331.07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明雯公司給付18萬4,668.93 元南非律師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已認定明雯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明雯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費用負賠償責任,18萬4668.93元之南非律 師費用,係因明雯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生,自 應由明雯公司負擔等語。明雯公司則抗辯:該筆律師費用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與明雯公司無關等語。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違約處理: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協 議各條款約定或不依照各約定履行,而造成他方損害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十個日曆天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議。相關損害費用概由違約之一方負責。」所謂「相關損害費用」範圍之解釋,應就系爭協議書之整體觀察,參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關於「雙方權責」之約定,明雯公司(即甲方)之義務為「⑴取得Honeywell/Sherq Engineerung Company(以下簡稱 Sherq)的gTalin貨品、保固及技術服務。⑶Sherq收到貨款後必須於10日內出示匯貨款給Honeywell的證明給乙方(按 :指原告)」,佐以原告與明雯公司等2人因O公司無法供貨,將採購系爭貨品之對象改為S公司之情事,可見原告係慮 及其先行付款予S公司及對中科院履約之雙重風險,並考量經銷商係由明雯公司等2人覓得,故與明雯公司另行簽訂系 爭協議書,藉由令明雯公司承擔使被原告購得系爭貨品之責,以排除上開風險。準此,明雯公司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依第5條賠償之損害,僅及於因S公司未依約供貨,使原告受有預先給付貨款難以取回及保證金遭中科院沒收之損失,原告為請求S公司返回系爭貨品價金,而支出之18 萬4668.93元律師費用,非屬原告給付S公司貨款之一部,自非明雯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明雯公司給付。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明雯公司給付18 萬4668.93元南非律師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明雯公司、王薏雯連帶給付65萬5,331.07元,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8條所定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是應先認定有代表權之人或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或業務有無造成他人損害,且該當於侵權行為責任,再認定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責。 ⒉查王薏雯雖為明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觀諸上開原告與明雯公司、明雯公司與O公司、S公司往來之文件,其收發信件者、合約簽訂者,均為陳健明,難認王薏雯於本件有何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自難令王薏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王薏雯非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明雯公司自無從與王薏雯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明雯公司、王薏雯連帶給付65萬5,331.07元,為無理由。㈤明雯公司、陳健明主張以代墊約9104.53元之南非律師費用為 抵銷,為無理由: 明雯公司及陳健明主張其協助原告聯絡S公司返還價金及尋 找南非律師處理系爭貨品之價金訴訟,曾代墊3次款項予南 非律師,共計約9104.53元,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 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1月1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7、221、至223)。查,上開匯款交易憑證上載受款人雖 為SVN律師事務所,然被告未舉證上開金額係其為原告所支 出,尚難僅憑上開匯款交易憑證即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是明雯公司、陳健明主張以該筆款項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明雯公司及陳健明連帶給付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起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0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同 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