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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法定代理人
PETER JOHN SMITH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文到21日內補正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所附原證4、原證5之完整中文翻譯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法院組織法第99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其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所附原證4、原證5為英文契約,且原告僅就上開契約自行節錄各5條、4條翻譯為中文(即原證4-1、原證5-1),與前揭規定要件自屬不合,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1日內,補正上開契約2份完整翻譯為我國文字之完整中文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予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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