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 原告
-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 法定代理人
- JASON SCOTT BEER
- 法定代理人
- PETER JOHN SMITH
- 訴訟代理人
- 林繼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璨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傑明律師
- 被告
-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君卉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其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與本金併算價額,共計為美金617萬8,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折合新臺幣為2億243萬3,834元【計算式:美金617萬8,356元×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1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765=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牌告匯率見卷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畫面】。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243萬3,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萬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美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155/365) 7% 17萬8,356.16元 小計 17萬8,356.16元 合計 617萬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