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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冠中
  • 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 原告
    顏敏蕙徐明瑛呂勤偉許佑丞洪怡芬
  • 被告
    陳柏銓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陳柏銓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銓前於被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之松江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職稱為副理,負責受理客戶證券買賣下單。陳柏銓自民國109年 間起,利用職務之便,偽稱並勸誘原告投資實際上不存在之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因投資初期陳柏銓尚能如期支付原告本金與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歷次投資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嗣因陳柏銓於110年3月間藉故拖延而遲未給付投資本利,原告發覺異常,遂邀約陳柏銓於110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會議室會商(下稱110年8月6日會商),席間陳柏銓承諾 願意負責,並當場簽發如附表二「本票內容」欄所示、與原告投資金額相符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陳柏銓於110年12月間自中信證券離職後即失聯,原告始知受 騙,並受有前開投資損失;中信證券為陳柏銓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顏敏蕙、徐明瑛、許佑丞部分為一 部請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陳柏銓則以:陳柏銓無詐欺行為,且本件投資係陳柏銓服役時之上級長官即訴外人侯俊榮得知陳柏銓在證券公司上班後,請陳柏銓代為買賣股票及公司債,原告均係與侯俊榮洽談投資事宜,實際上都是由侯俊榮決定要買何股票或債券,故投資關係僅存在原告與侯俊榮間;且侯俊榮之資金來源大多係以配偶即顏敏蕙帳戶匯款至陳柏銓帳戶,陳柏銓收受款項而為原告代操後,已將賣得款項均匯回顏敏蕙帳戶,其中往來金流均僅1,000多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5,645萬元,本件若係侯俊榮未將陳柏銓匯回顏敏蕙帳戶之金額交還原告,亦屬原告與侯俊榮間之紛爭,與陳柏銓無關等語。 (二)中信證券則以:原告未就陳柏銓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均非中信證券松江分公司之客戶,本件原告與陳柏銓間係私下進行投資行為,陳柏銓並未利用職務之便勸誘原告投資公司債,故陳柏銓之行為於客觀上不具備執行中信證券職務之外觀,中信證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自陳柏銓取得系爭本票,以擔保其等投資債權,則原告應得向陳柏銓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未受損害。另縱原告對中信證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於110年8月6日會商時即知悉陳柏銓之侵權行為事實,然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對陳柏銓為請求、於113年4月29日起訴,該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0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陳柏銓前為中信證券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 (二)陳柏銓與原告相約於110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3樓之會議室會商(即110年8月6日會商),陳柏銓當場 簽發如附表二「本票內容」欄所示本票分別交給對應之原告收執。 (三)陳柏銓於110年2月間自中信證券離職。 (四)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中信證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該信函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中信證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陳柏銓利用職務之便,以投資虛偽公司債之方式詐欺而受有損害,陳柏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信證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陳柏銓是否詐欺原告投資虛偽之公司債?㈡原告是否因受陳柏銓詐欺而受有損害?㈢中信證券是否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陳柏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責任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就陳柏銓詐欺之加害行為盡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陳柏銓誘勸其等購買虛偽之公司債乙事,無非係以陳柏銓與侯俊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侯俊榮之證述、110年8月6日會商之影片及對話譯文為據(本院卷一第217至255、349至375、403至489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14、143至145頁)。然查,原告起訴後始終未陳明投資之公司債內容 究竟為何,就發行公司、擔保情形、配息利率、還本方式等投資判斷上重要事項均未具體陳明,則其等主張所投資之公司債有所不實乙節,非無疑義。再觀以卷附陳柏銓與侯俊榮之LINE對話紀錄,2人僅係交流台美股票、指數、高端債券 等投資資訊、資金配置,侯俊榮並告知陳柏銓「佑丞」、「佩芳」與「嘉義」等人投資金額已入帳、「范范」想要投資等事(本院卷一第349至375、403至489頁),於原告特定本件投資標的為何前,難認此揭對話與其等所主張之投資內容相關,更遑論陳柏銓有以虛偽公司債詐欺之情。復觀以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6日會商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25至255頁 ),除全然未見有何原告所主張「陳柏銓自認施用詐術勸誘購買不存在之公司債」(本院卷二第144頁)之情狀外,侯 俊榮及訴外人余正煌更先後以「本票拿出來簽一簽,確定一下他的債權情況」、「你等下口罩要拿下來,因為我們現在沒有在脅迫你吼,就是這個是你自己要簽的吼」及「什麼意思簽了之後然後勒?什麼意思?這是你欠的啊,所以你簽啊,啊然後呢怎樣,簽啊」等盛氣凌人之話語,語帶脅迫、強勢要求陳柏銓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多張票據,顯見陳柏銓未曾自認有詐欺而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之情。 ⒉又證人侯俊榮固證稱:陳柏銓向我提到他在中信證券績效良好,許多他幫忙操盤的金融大戶曾告訴他有公司債可以投資獲利,可將公司債作為他工作的獎勵,於是他拿大戶給他投資的額度來問我有無興趣投資,我上網了解何謂公司債後,基於信任好友,所以未對來源有質疑,又因為我對金融業有興趣,很多親友會跟我討論投資內容,當時我跟親友說錢都押在公司債,因此他們才知道陳柏銓跟公司債這個投資管道,後來原告分別有自行向陳柏銓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至114頁),但此至多僅得證明陳柏銓曾向侯俊榮分享投資 資訊及原告經侯俊榮介紹而認識陳柏銓、進而投資公司債等情,難謂得作為陳柏銓施用詐術之證據。 ⒊更甚者,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雖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參以證人侯俊榮證稱:(法官問:是否可確認陳柏銓本件有為詐欺?)我或原告之所以認為陳柏銓是詐欺,是因為有一天我跟陳柏銓共同認識的一個學弟跟我說陳柏銓向他(該學弟)表示自己被黑道擄走,該學弟打電話向陳柏銓的太太確認,陳柏銓的太太說陳柏銓人在家裡,我們才察覺有異,又110 年6月間陳柏銓說他生病開刀住院3週,向我借36萬元,結果該學弟跟我說陳柏銓該次僅住院2天、醫藥費不到2萬元,所以我覺得陳柏銓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則侯俊 榮聽聞學弟所述內容應屬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傳聞內容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虛偽公司債詐欺乙事無涉,原告及侯俊榮主張陳柏銓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不外乎係其等之片面臆測,要難憑此率認陳柏銓介紹原告及侯俊榮投資者為不存在之虛偽公司債,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⒋另原告雖提出顏敏蕙、呂勤偉、陳柏銓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至402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6頁);惟該等交易明細除顯示其等帳戶確有金流之進出,得以推論其等有資金往來、協助投資之客觀事實外,要難證明陳柏銓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加害行為;而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多端,亦無足推認陳柏銓有為詐欺行為。審以全卷尋無其他足資證明陳柏銓有加害行為乙節之事證,應認原告未就此節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陳柏銓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所定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中信證券無庸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查原告固主張陳柏銓係利用任職中信證券營業員之便遂行侵權行為,客觀上有執行中信證券職務之外觀,中信證券為陳柏銓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陳柏銓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陳柏銓有以虛偽公司債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引說明,原告依此揭規定請求中信證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 項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1(起訴時之聲明) 2(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敏蕙4,3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明瑛42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勤偉36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佑丞465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怡芬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敏蕙5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明瑛55萬9,99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勤偉36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佑丞1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怡芬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投資金額 本票內容 請求金額 1 顏敏蕙 4,300萬元 票號TH0000000號 票面金額同左 500萬元 2 徐明瑛 420萬元 票號TH0000000號 票面金額同左 55萬9,999萬元 3 呂勤偉 360萬元 票號TH0000000號 票面金額同左 360萬元 4 許佑丞 465萬元 票號TH0000000號 票面金額同左 10萬元 5 洪怡芬 100萬元 票號TH0000000號 票面金額同左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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